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02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腾富敏、石某某抢劫、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富敏,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字第18��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富敏,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富敏、石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富敏、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被薛某某(已判)在网上以耍朋友为名,骗至内江市市中区大洲路289号由被告人腾富敏担任室长的传销窝点,薛某某以听歌的借口将陈的手机骗走,防止陈与外界联系。3月7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腾富敏安排薛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对陈某某进行看守,洗脑,并在陈某某外出时,跟随在陈的身后或左右,防止陈逃跑。因陈某某多次提出要离开该传销窝点,招致传销窝点领导不满。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在要求陈某某拿钱包及银行卡进行传销投资时,共同对陈进行语言威胁,在陈拿出钱包及3张银行卡时,逼问陈某某银行卡密码。尔后,被告人石某某要求陈某某交出身份证时,因陈某某担心银行卡被抢,遂将本人身份证及另两张银行卡一起抛出窗户,引发三人不满,李某某与郭某某当即对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石某某则安排薛某某将银行卡拾回,三人再次逼问银行卡密码。被害人陈某某被迫告知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石某某安排薛某某两次外出取款共计5600元。2015年3月15日午饭后,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所在传销窝点,因张得知陈银行卡上还有几千元,遂要求陈用于传销投资,在陈某某拒绝时,张某某安排腾富敏、郭某某、李某某对陈进行语言威胁,陈某某被迫交出5张银行卡和密码。随后,被告人腾富敏与郭某某在张某某安排下,共同外出在内江市市中区大洲路宜宾商业银行取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腾富敏、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腾富敏、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的��述;立案决定书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款明细表等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腾富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腾富敏、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腾富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腾富敏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人民陪审员  何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