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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1034���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于世海与武云龙、李永常、任建国、孙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海,武云龙,李永常,任建国,孙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于世海,男,汉族,学生,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理人张春平,女,无职业,原告母亲,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云龙,男,汉族,驾驶员,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常,男,汉族,出租车业主,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任建国,男,汉族,驾驶员,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佟庆祥,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宇,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世海诉被告武云龙、李永常、任建国、孙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海的法定代理人张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武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刚、被告李永常、被告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佟庆祥、被告孙凤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7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武云龙驾驶的蒙EXX**号出租车在大杨树镇街西铁路电厂门前时,因车速过快发生飘移,与对面开来的由被告任建国驾驶的蒙E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武云龙自认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对被告任建国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到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硬模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面部外伤,住院治疗4日,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武云龙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733元、护理费53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400元、第一次鉴定交通费175.5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658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404.05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永常将营运的出租车违法出租给被告武云龙,应对被告武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云龙、任建国作为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保护现场,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向保险部门报险,而二被告无视法律义务,私下自认事故责任,使原告的权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83404.0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武云龙、李永常、任建国、孙凤华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武云龙辩称,答辩人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部分数额过高。被告李永常辩称,蒙EXX**号出租车是我的,我将该出租车租赁给武云龙,我与武云龙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出现一切事故由武云龙承担,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任建国、孙凤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意见,该起交通事故是武云龙开的出租车车速过快造成车辆飘移所致,武云龙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双方未向我公司报险,也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责任无法确认,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裁判。原告于世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武云龙、李永常、任建国、孙凤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2、“秋某、周某某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武云龙、李永常、任建国、孙凤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对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词,未出庭的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发生伙食补助分400元、护理费705.79元。被告武云龙、李永常、任建国、孙凤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交通费8张,金额175.50元”,证明原告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被告武云龙、李永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属于单方鉴定。被告任建国、孙凤华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的鉴定交通费用,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需1人护理;伤后12周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鉴定费用3733元。被告武云龙、李永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属于单方鉴定,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任建国、孙凤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有医院根据患者伤情程度确定,原告住院4天,不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病情未加重,不需要护理;鉴定加强营养无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恢复期为6个月,原告伤后4个月不到就评残,评残时机不符合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准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6、“交通费4张”,证明原告因第二次鉴定发生交通费658元。被告武云龙、李永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任建国、孙凤华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费用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发生交通费,真实性予采信。被告任建国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1、“VCD光盘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举证人车载记录仪录像记录是武云龙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世海的质证意见为,该录像显示被告任建国驾驶车辆在道路中心线行驶,没有按着交通规则在右侧行驶,其车辆属超速行驶。被告武云龙、李永常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意见一致。被告孙凤华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任建国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该录像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2、“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证明被告任建国具有驾驶出租车资质。原告于世海、被告武云龙、��永常、孙凤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任建国驾驶孙凤华所有的蒙EXXX**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世海、被告武云龙、李永常、任建国、孙凤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武云龙、李永常、孙凤华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7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武云龙驾驶的蒙EXX**号夏利牌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永常),在行驶大杨树镇街西铁路电厂门前弯道时,因车速过快发生飘移,与对面开来的由被告任建国驾驶的蒙EXXX**号夏利牌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孙凤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于世海、被告武云龙、任建国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地是巷道,被告任建国提供的车载记录仪图像记录,未能显示其驾驶的车辆的车速。原告受伤后到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硬模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面部外伤,因此,住院治疗4日,医疗费由被告武云龙支付。被告武云龙是租赁被告李永常所有的夏利牌出租车蒙EXX**号进行营运,武云龙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告任建国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登记在妻子孙凤华名下的蒙EXXX**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单号:80507214150797002783,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需护理2人;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需1人护理;伤后12周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7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外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交通费68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武云龙驾驶蒙EXX**号夏利牌出租车与被告任建国驾驶的蒙EXXX**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起交通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载记录仪显示,被告武云龙驾驶车辆车速���快,在巷道弯道行驶时发生飘移,与对面行驶由被告任建国驾驶车辆相撞,被告武云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任建国驾驶车辆在巷道弯道行驶时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被告李永常将自有出租车租赁给不具有从事出租车营运资格的被告武云龙运营,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武云龙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凤华作为的蒙EXXX**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人,将出租车交给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的被告任建国驾驶无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武云龙承担80%,被告任建国承担2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蒙EXXX**号夏利牌出租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比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393元(日110.28元);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第十二条“营养费”按本标准三条一款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733元、护理费5337.55元(4日×2人×110.28元﹢84日×1人×110.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日×100元)、营养费8400元(84日×100元)、第一次鉴定交通费175.5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65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600元)、赔偿伤残金65037.55元(含护理费5337.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658元,合计75695.55元。被告武云龙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第一次鉴定交通费175.50元、鉴定费3733元的80%计4566.80元。被告任建国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第一次鉴定交通费175.50元、鉴定费3733元的20%计1141.7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世海人民币756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被告武云龙赔偿原告于世海人民币45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永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任建国赔偿原告于世海人民币11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云龙负担620元,被告任建国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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