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良诉与被告王超宇、聂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良,王超宇,聂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王永良(又名王永梁),村民。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超宇(又名王纪红),村民。被告聂风梅,村民。原告王永良诉被告王超宇、聂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良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告王超宇、聂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良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王超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014年2月24日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014年10月1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现均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王超宇与聂风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超宇辨称,被告王超宇借原告王永良现金140000元是事实,但借原告这些钱是用于传销,已全部赔光,被告王超宇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另外,借原告这些钱做违法事情,被告聂风梅不知道,该借款应由被告王超宇偿还,被告聂风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聂风梅辨称,被告王超宇不务正业、对外违法经营全村村民都知道。王超宇在被告聂风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短短的时间内先后借被答辩人140000元,用于非法传销,其行为属非法传销,属于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为被告王超宇负债搞违法活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宇与被告聂风梅系合法夫妻关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超宇分别于2014年元月21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期限一年;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并分别给原告王永良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永梁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利:壹份)2014年元月21日王纪红;今借王永良现金捌万元圆整(小写80000元),月息(小写1分),期限壹年,2014、2、24号王纪红;今借王永良现款伍万圆整用款期限暂时一年(月息2分)2014、10、11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超宇、聂风梅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王永良。以上事实有被告王超宇给原告王永良打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宇借原告王永良现金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被告王超宇每次借原告王永良款时均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永良要求被告王超宇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超宇是分三笔借原告王永良款且每笔借款的时间及约定利率不同,故应分期计算每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元月21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10000元的利息为23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80000元的利息为176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50000元的利息为15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由于被告王超宇与被告聂风梅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应属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故原告王超宇要求被告聂风梅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超宇、聂风梅所辩因无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宇、聂风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王永良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4900元(2014年元月21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10000元的利息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80000元的利息时间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王永良现金50000元利息为时间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王超宇、聂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