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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成总店与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成总店,袁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成总店,住所地:宜春市朝阳西路二区B栋812号。负责人:晏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成总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军(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成总店的委托代理人易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其所租江西省邮政公司宜春分公司位于宜春南路54号的临街店面转租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店面租赁保证金,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江西省邮政公司宜春分公司解除了宜春南路54号店面的租赁关系,并将该店面退回江西省邮政公司宜春分公司,同时被告出具《退租说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相应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却一直不将其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退回原告。并故意回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店面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至全部返还店面租赁保证金日止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宜春市邮政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宜春市邮政局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54号建筑面积为518平方米的临街店面三间;(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其承租宜春市邮政局的店面中的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的门面发租给原告;(三)《收条》一张及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店面租赁保证金;(四)《退租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宜春市邮政局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以宜春市邮政局为甲方(出租方)、以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54号临街店面,房屋建筑面积约518平方米,间数3间;租期叁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月租金31920元,每年调整一次,在上年月租金基础上上调12%;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欲承租上述店面中的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的门面,双方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位于宜春南路54号门面,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该房租租赁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邮局方要收回房屋或遇到城市改造等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如邮政涨房租,则甲乙双方相应的增长房租;该房屋租金为14000元/月;乙方向甲方交纳店面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如甲方转让店面或乙方自行提出不再续租以及合同期满乙方没有续租店面,甲方应无偿退还乙方交纳的店面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店面租赁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成总店保证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决定提前解除与宜春邮政局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向江西省邮政公司宜春分公司出具《退租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承租贵公司宜春南路54号临街店面不再租赁,退出交还你公司,结清相关费用,今后与本人无关,原租赁关系如有异议,责任由我承担”。此后,就承租房屋事宜,原告与宜春邮政局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店面租赁保证金100000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提前解除其与宜春邮政局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亦与宜春邮政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依法已解除,对原告交纳的店面租赁保证金,被告依约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店面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成总店返还店面租赁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