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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海滨、周莉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林海滨,周莉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724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林杉杉。被告:林海滨。被告:周莉莉。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与被告林海滨、周莉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海滨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92138.93元(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算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海滨名下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BH6440LAY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莉莉在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10日,被告林海滨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林海滨名下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型汽车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51300元,余款119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26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林海滨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支付金额为3325元,每期偿还3305元,被告林海滨应于透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39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371.7元,以后每期偿还344元;如被告累计9次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林海滨名下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型汽车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林海滨名下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型汽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1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海滨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兴信公司为被告林海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海滨、周莉莉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林海滨名下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型汽车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2月5日,原告兴信公司与被告林海滨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莉莉向原告兴信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林海滨上述汽车消费贷款119000元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林海滨于2013年9月13日透支购车款119000元。原告兴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向工行瑞安支行垫款15150元、11400元、65588.93元,合计92138.93元。车辆余款已结清。原告兴信公司自认向被告林海滨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信公司在为被告林海滨提供担保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380元,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出发,应首先用于偿还被告林海滨的银行贷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实际垫付款应为89758.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9758.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林海滨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海滨名下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型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周莉莉对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第二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523元,由被告林海滨、周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