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东常与濮阳县民委员会、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常,濮阳县民委员会,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曹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王东常,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濮阳县民委员会。地址:濮阳县。法定代表人:曹桥伟,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金元,系该村支书。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地址:。法定代表人:耿红杰,系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刘苏方,系该乡政府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善敏,系郎中乡司法所所长。被告:曹国庆,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常诉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常、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曹金元、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苏方、王善敏、被告曹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常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国庆为熟人关系,曹国庆自2001年至2006年担任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会计职务,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郎中乡人民政府向曹辛庄村民委员会下达兴修水利挖河集资及征收水费的任务,曹辛庄村委会因资金困难,曹国庆和村支书曹留臣代表曹辛庄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28日、2005年10月9日、2006年7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980元,月息为2分、1分5厘。多年来被告虽多次和原告计算利息书写欠款数额凭证,但均以没钱为由进行推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1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辩称:盖有公章的欠条,如果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和村长知道,应该由他们负责偿还。未盖有公章的欠条是个人的借款与村委会无关。被告郎中乡人民政府辩称,该借款与乡政府无关,欠条上既没有乡政府的公章也没有乡政府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曹国庆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向原告王东常的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是债务人。被告在担任曹辛庄曹辛庄村民委员会计期间,曹辛庄乡政府向该村下达兴修水利挖河集资及征收水费任务,因村委会资金困难,在郎中乡政府的督促并许以以后帮忙向村民收取的承诺下,被告曹国庆在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约定月息1分5厘。2005年10月9日向原告的借款系村里应支付的唱戏款,因村委会资金困难,被告曹国庆与村支书曹留臣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1分5厘。2006年7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系因乡政府责令缴纳水费,村委会资金困难,被告和村支书曹留臣再次向原告借款4480元,约定利息2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借款是哪个被告借的并应由谁偿还。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借据三张证明其将9500元借给被告,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款与村委会无关,均为个人债务。2005年10月9日的借据中王东常为证明人,无法证明被借款人是王东常。三张借据中的负责人姓名书写不一致。被告郎中乡人民政府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曹国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论借据上是否加盖公章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借据上明确注明了借款的用途。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郎中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被告曹国庆提交证据四份分别为:(1)、2009年3月18日被告书写的材料一份,其上有乡政府干部签名,证明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2011年4月25日郎中乡政府出具的(2010)濮县督群第1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欠款是2005年村里唱戏花费,以及2005年、2006年的水费和挖河集资尾欠所造成。(3)、被告书写的“求实”材料一份,系对借款用途的说明。(4)、2006年8月4日水费票据系村里交水费的借款。原告王东常对被告曹国庆提交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若是村委会借款,应由会计打条入账,村主任盖章,村支书签字,才能形成村委会借款。乡政府认为水费票据属实。被告郎中乡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的乡政府干部签字仅代表个人,证据(2)与乡政府无关,证据(3)是个人书写的,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中虽2005年10月9日的借据中有“证明人王东常”的字样,但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理解,原告持有该借据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原告系债权人,其他两份借据亦应如此认定。三份借据中利息的书写有瑕疵,但同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理解。被告曹国庆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办理机关调查过程和认定的事实中载明“新任干部表示曹国庆主要欠款是05年村里唱戏花费,以及05年、06年的水费和挖河集资尾欠所造成”,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有原村支书曹留臣签名,且二份借据中均载明借款的用途,被告曹国庆提交的证据四也能证明2006年7月15日借款的用途,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曹国庆借款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也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是用于支付村唱戏款、水费和挖河集资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曹国庆在担任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会计期间,2005年至2006年期间郎中乡人民政府向曹辛庄村民委员会下达兴修水利挖河集资及征收水费的任务,被告曹国庆和原村支书曹留臣(现已死亡)代表曹辛庄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王东常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在2016年7月15日又向原告王东常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5年10月9日因支付村唱戏款再次向原告王东常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三份借据中原村支书曹留臣均在负责人栏签名,村会计曹国庆均在经手人栏签字,三份借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分别为“水利集资”、“缴纳水费”、“村唱戏费”。另外,在庭审中查明2006年7月15日的借款数额实际为4000元,480元为计算半年利息所得。被告曹国庆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国庆向原告王东常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也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实际上是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东常的借款,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东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偿还借款95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庆、被告郎中乡人民政府偿还该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东常取得的3500元利息,被告曹国庆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常的借款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东常对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和被告曹国庆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濮阳县郎中乡曹辛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