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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韦新弟、潘细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韦新弟,潘细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雪琴��委托代理人谢豪、谭世均。被告韦新弟,男,壮族,住贵州省从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19。被告潘细妹,女,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27。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韦新弟、潘细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豪、谭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新弟、潘细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韦延安驾驶粤J/Vxx**号二轮摩托车在363省道9KM+550M北滘镇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韦延安死亡。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垫付韦延安的丧葬费2000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延安承担事���的全部责任。两被告为韦延安的父母,均为韦延安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对原告先前垫付的丧葬费用负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丧葬费用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韦延安身份证、(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各方当事人和车辆保险情况记录、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通知书、垫付申请表、同意垫付丧葬费通知书、丧葬费用结算申请表、发票、追偿通知书、邮件跟踪记录各一份,证明韦延安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垫付韦延安的丧葬费2000元,两被告为韦延安的父母,均为韦延安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对原告先前垫付的丧葬费用负偿还责任,���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拒不支付款项。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5时30分许,韦延安醉酒后驾驶悬挂粤J/Vxx**号二轮摩托车沿363省道由北滘往乐从方向行使,当行驶至363省道9KM+550M北滘镇路段处时,韦延安驾车与路中花基发生碰刮后人车倒地,事故韦延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延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6日,经两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垫付了韦延安的丧葬费2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为韦延安的父母,韦延安生前没有结婚和生育儿女。本院认为,韦延安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韦延安在事故中死亡,故原告垫付的韦延安丧葬费共2000元,应由韦延安的遗产继承人即两被告在继承韦延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新弟、潘细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韦延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韦新弟、潘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卓峻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