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建义、米建康、范召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建义,米建康,范召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524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建义,男。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建康,男。2009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召庆,男。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建义、米建康、范召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建义、米建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建义、米建康、范召庆酒后到襄垣县侯堡镇西区社区办公室办事。段建义在办公室门口遇前往社区活动中心打乒乓球的闫顺英、朱文虎夫妇,段建义以闫顺英看了其一眼为由,辱骂了闫顺英,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并厮打。朱上前制止时被与段建义同行的米建康殴打,后段建义、米建康、范召庆三人对闫、朱夫妇共同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闫顺英的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朱文虎的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段建义、米建康预从社区办公室跳窗逃走,被围观人群拦住,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二人抓获。当天下午,范召庆主动到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投案。受害人闫顺英、朱文虎住院治疗期间,段建义、米建康各赔偿受害人35000元,范召庆赔偿受害人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4、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段建义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范召庆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主动投案,并交代了其本人及同案的段建义、米建康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5、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询问及讯问情况;6、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伤检)字[2015]000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闫顺英的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朱文虎的面部损伤属轻微伤;7、证人康喜庆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侯堡镇西区居民活动中心门口,有三个年轻人打了一对老年夫妇,社区区长郑涌在事发现场拉架;8、证人郑涌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50分许,米建康来社区办公室办事。听见外面有吵架声,郑涌和米建康都跑到门口,看见与米建康相跟来的男子与一名年纪较大的老婆婆撕拽。郑涌拉架过程中,米建康又与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打了起来。与郑涌相跟的男子朝老婆婆的腹部踢了一脚,老婆婆倒在了地上。被打的是一对夫妻,他们经常来社区活动室打乒乓球;9、证人张新堂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侯堡镇西区居民活动中心,有四名年轻男子打了两位老人,其中红衣男子踢了那名妇女,妇女就摔倒了,另一瘦男子(逃跑时崴了脚的)在妇女腹部、胯、腿等部位踢了三四脚,还有一名男子拦住区长不让拉架。后来他们从社区办公室的窗户逃跑,被张新堂及社区区长等人拦住,有人还威胁张新堂说:“不要多管闲事,你也有后人”。事后听说是四名年轻男子嫌两位老人看了他们,就动手打人;10、证人朱晓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朱晓静站在侯堡镇西区居民活动中心门口,看见一对老年夫妻往乒乓球室走,同时看见三个男子往社区办公室方向走。这时老太太朝三个男子瞅了一眼,其中一红衣男子就对老太太说了句脏话,老太太用手中的小包朝红衣男子背后打了一下,红衣男子转身就打了老婆婆几下,老伯上前打红衣男子,该男子将老伯放倒在地,并在老伯腹部跺了一脚,老太太又上前打红衣男子,没打住反被红衣男子推倒在地。然后三名男子对俩老人实施殴打,直到被围观人群拉开;11、被害人闫顺英的陈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丈夫朱文虎去侯堡镇西区社区活动室打乒乓球,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从我面前走过。那男子说我瞅他了,开始骂极难听的话,我就把手中的包扔向红衣男子后背,他转身朝我胸部就是一拳。当时我闻见他满身酒气。我丈夫过来理论,这时从办公区跑出来一名灰衣男子,一拳就把我丈夫打倒在地,红衣男子也在我丈夫身上踩了几脚,还有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他们三人围着我丈夫实施殴打。我上前拉他们,被灰衣男子摔倒在地。厮打中有几个人在我身上乱踩,后被社区工作人员及围观人们拉开。我左股骨处受伤,我丈夫面部左侧及胸部受伤;12、受害人朱文虎的陈述,基本与妻子闫顺英的陈述一致,不一致的是朱文虎只记得灰衣男子与红衣男子殴打其与老伴;13、被告人段建义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米建康、范召庆相跟到西区社区办公室找人,有个老太太看我,我就骂老太太,老太太就用手里的包打我,我边用胳膊挡边跑,拖住老太太的包就把她摔倒在地了,这时过来一个老伯用拳头打我没打住就摔倒了。他抱住我的腿,我就蹬他的头部,这时米建康、范召庆也上来打两位老人。后来社区工作人员和围观的老人们拉架,我们才住手。老太太左腿受伤,她老伴脸被打破了。停手后不知道范召庆去了哪里,社区工作人员让我和米建康进了社区办公室,米建康说跑吧,然后我们俩就从双窗户跳出去了,米建康右脚扭伤了。这时一个老人过来拦我们,我威胁他说“你家有小孩没有”,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当天我穿红色衣服,米建康穿灰色衣服,范召庆穿蓝色衣服;14、被告人米建康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范召庆、段建义到西区社区办公室找人时,和两位老人发生了争执。事情起因是段建义先骂了老太太。当时我在办公室找社区主任,范召庆进来找我,说段建义和人打起来了。我出来后看见段建义和一个老太太厮打,老太太用手里的包追打段建义,段建义一边躲闪一边对老太太拳打脚踢,我也上去打了老太太几拳。后来有人在背后抱住了我,我扭头看见一个老伯,我挣脱后打了他几拳。当时我喝酒多了感觉有点晕,一会儿我看见老太太躺在了地上,我又上去踢了她一脚打了几拳。段建义和范召庆也对两位老人拳打脚踢。老太太左腿受伤了,她老伴脸被打破了。后来社区主任和围观的老人们拉架,我们就停手了。后来范召庆不知去了哪里。段建义拖着我进了社区办公室,他说有人要打我们,我说跳窗走吧,然后我们俩就从窗户跳了出去,我的右脚扭伤了。这时一个老人指着我们说:“他们跑到这里了”,段建义吓唬老人说:“你有后代没有,你家有小孩没有”,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当天中午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喝酒了,事发时我穿灰色衣服,段建义穿红色衣服,范召庆穿蓝色衣服;15、被告人范召庆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米建康、段建义去西区社区办公室找人,我和米建康往社区走的时候,我看见段建义对着一个老太太说:“看你爹,你想死了,”老太太就用手里的包打段建义,段建义也打老太太,有个老伯过去抓住段建义,不让他打老太太。我就去社区办公室找米建康说段建义和人打起来了。米建康出来后,打了老伯胸部几拳,段建义也用拳头打老伯头部。我上去拉开段建义,段建义又挣脱了去打,一会儿我就看见老伯倒在了地上,脸上流着血,老太太左腿受伤了。段建义也不打了。我拉架的时候不知道是老伯还是老太太抓了我脸几下,我就打了老伯几下,拉架时推了老太太几下。后来社区活动中心出来好多老人围住了我们,我拉着米建康往西区东门走,有几个老人拉住米建康说他打人了,拽着他往西区办公室走,我就一直在东门站着没过去。当天中午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喝酒了,事发时我穿蓝色衣服,段建义穿红色衣服,米建康穿灰色衣服。原审认为,被告人段建义、米建康、范召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所实施的行为,被告人段建义系主犯,被告人米建康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范召庆系从犯。被告人段建义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建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米建康曾因非法拘禁被判处管制六个月,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范召庆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建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米建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范召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建义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共犯,非原审认定的主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对受害人积极治疗并进行赔偿,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米建康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系段建义先挑起事端,上诉人及范召庆闻讯后才发生的殴打,故上诉人与范召庆同系从犯。另,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是在五年前,不属累犯,不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事后给受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35000元,应根据规定减少刑罚量。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在案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建义、米建康、原审被告人范召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段建义酒后制造事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上诉人米建康及原审被告人范召庆共同参与殴打,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证据充分,查证属实。对此,原审根据本案性质,认定段建义系主犯,米建康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范召庆系从犯,与其三人所起的作用及实施的行为相适应。上诉人段建义实施犯罪后未主动投案,而是欲跳窗逃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米建康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前科,虽非累犯,但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至于上诉人段建义、米建康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一节,原审在量刑时,已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予以考量。据此,上诉人段建义所提“系本案共犯,非原审认定的主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米建康所提“与范召庆同系从犯,不属累犯,不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