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经会与谷晓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经会,谷晓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3008号原告赵经会。被告谷晓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经会与被告谷晓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新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经会与被告谷晓岩,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及人财保险新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经会诉称,2013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谷晓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李庄村北口时,与由东向西赵经会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经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鹿泉交警大队认定谷晓岩负主要责任,赵经会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787.6元等费用。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实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出70%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赔偿,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人财保险新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本公司剩余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谷晓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赵经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4787.6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及住院病案。2、误工费3000元/月3月=9000元。提交石家庄旺贝特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7、8、9、10月份工资表。3、护理费3000元/月1月=3000元。提交石家庄旺贝特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7、8、9、10月份工资表,妻子薛亚楠予以护理。4、交通费200元。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剩余部分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新乐公司质证认为:1、误工费未提交用工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故只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交休息3个月的医嘱。2、对护理费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人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陪护证明。3、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谷晓岩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2013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谷晓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李庄村北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赵经会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赵新会)相撞,致赵经会、赵新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晓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经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新会无责任。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谷晓岩,该车在人财保险新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又查,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财保险新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360元,车损500元;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232.96元。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院外适当休息,隔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如院外出现切口涌出、疼痛加重等情况及时来院复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787.6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8天+15天)=2300元;3、护理费2974元/月÷30天/月8天=793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80.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新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新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3元。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谷晓岩承担原告赵经会医疗费4787.6元70%的赔偿责任较妥,即3351.3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经会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经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2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经会保险理赔款3351.32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晓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