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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白婵与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白婵,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白婵,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勇盛,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慧荣,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新华街。代表人:刘镇,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庆,男,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爱平,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白婵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白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盛、韩慧荣,被上诉人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和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王白婵于2005年3月17日开始在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平分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一年后被辞退。三、四个月后,王白婵再次到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2月31日,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2015年4月7日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辞退王白婵。2015年4月的工资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未给王白婵发放。2015年4月27日,王白婵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是“1、申请人王白婵年龄已超,故不在本委受理范围;2、本委不予受理。”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原平市农村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材料证明,王白婵于2011年7月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于2012年7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查明,王白婵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1718元。2015年5月7日,王白婵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依法返还因工作衣物和出入证押金、支付拖欠自己的工资、支付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支付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等总计1495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原审法院认为:王白婵到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年龄已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王白婵与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系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以2015年3月王白婵的工资为1718元计算,王白婵2015年4月工作7天的工资为553元,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王白婵。王白婵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不予支持。王白婵要求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退还工作衣物和出入证押金,被告不予认可,王白婵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白婵2015年4月的工资5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王白婵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1维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因工作衣物和出入证让上诉人支付的押金、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等总计147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白婵到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年龄已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王白婵与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适当,王白婵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白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彦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