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丁璐。被告:韩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田根、耿海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取名方某乙。由于婚前双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应有的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顾。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便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不愿了结此事,反而从此销声匿迹,不再露面。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外债务高达数十万元。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特别是原告生育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并在平安银行等有恶意透支行为。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居民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的事实;3.(2014)杭西商初字第1141民事判决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欠债的事实;4.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迫替被告还款的事实;5.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至今居住在方家畈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事实;6.受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9月19日起被告外出,原告找不到被告,后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7.(2014)杭余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韩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韩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7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6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方某乙。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方某甲曾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韩某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甲的离婚诉请。2015年8月13日,原告方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迄今已一年有余,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方某乙的抚养事宜,考虑到方某乙现跟随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的现状,并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方某甲要求方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应承担方某乙部分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韩某承担方某乙抚养费每月8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方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燕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