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禹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禹荣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38号原告周某某,女,侗族,出生于2004年4月8日。法定代理人周孝雄,男,侗族,出生于1981年8月12日,系原告周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敬林(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奉丹(一般代理),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慧琴(一般代理),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负责人:向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岩(特别授权),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3月14日。被告禹荣辉,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2月5日。委托代理人吴玉华(特别授权),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9月25日,系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禹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孝雄、委托代理人吴敬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慧琴、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禹荣辉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6时40分许,原告上学途经G320国道顺溪铺路段时,被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驾驶员禹荣辉驾驶的湘N0B0**大型客车撞倒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驾驶员禹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因当事各方未能协商结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310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二、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关真实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起诉;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否则只能按照6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只能根据鹤州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45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若无医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同意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答辩意见;2、原告的医疗费65395.62元我们公司已经支付,并已预支原告3200元生活费。被告禹荣辉答辩意见为:同意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驾驶员禹荣辉驾驶湘N0B0**大型普通客车,由怀化方向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途径G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顺溪铺路段时,撞到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禹荣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45天,医疗费用为65395.62元,已由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乳突骨折并积血;4、颅内积气;5、前颅骨骨折;6、左上颌窦积血;7、双侧筛窦及蝶窦积血;8、迟发性面神经损伤;9、左肺挫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11、应激性溃疡。出院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周某某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2、原告周某某损伤护理时间为18个月,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时间为90天(均由受伤之日起计算);3、原告周某某损伤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受伤后护理期为145日,护理人数为1人。湘N0B0**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系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办的分公司,被告禹荣辉系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案发当天被告禹荣辉驾驶N0B035大型普通客车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湘N0B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一百万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原告周某某及其父母户籍登记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某在怀化市跃进路小学就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及其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禹荣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3、医药费票据、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住院,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45天,医疗费用为65395.62元。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二人陪护。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某某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为90天(由受伤之日起计算),损伤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某某受伤后护理期为145日,护理人数为1人。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湘N0B0**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情况。7、收条三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200元。8、小学生成长记录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至今在怀化市跃进路小学就读。9、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10、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荣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禹荣辉系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禹荣辉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承保湘N0B0**客车交强险的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5395.62元(已由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全部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435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原告住院14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人·天,原告营养期为90天;4、护理费32193.97元(40520元÷365天×145天×2人=32193.97元),原告的护理期按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14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20年×13%=69082元),原告周某某提供了小学生成长记录册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怀化市跃进路小学就读,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且系未成年人,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55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1-9项共计为191171.59元。原告主张其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的医药费229元、主张其在长沙就医的住宿费236元、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物损失5175.9元,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出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所作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确定了社会鉴定机构,该鉴定的做出程序合法,且原告在收到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既未在举证期限之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191171.5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合计82445.62元(医疗费653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72445.62元,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74345.62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59476.5元,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赔偿20%即14869.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合计106825.97元(护理费32193.97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76302.47元,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4869.12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被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91171.59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已支付的68595.62元(65395.62元+3200元=68595.62元),尚余122575.97元需赔偿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8595.62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14869.12元,剩余53726.5元,应视为代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可另行向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主张理赔。因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22575.97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故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22575.9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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