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6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合山榕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前飞,寇巧枝,何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629-9号申请执行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67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宇凌,该行××信贷员。被执行人广西合山榕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法定代表人向前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向前飞,居民。被执行人寇巧枝,居民。被执行人何显明,居民。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广西合山榕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前飞、寇巧枝、何显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何显明、向前飞在银行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显明、向前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何显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六合路支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0992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95)。二、划拨被执行人何显明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账号为36×××99的账户存款人民币8859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95)。三、划拨被执行人何显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3×××01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0419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95)。四、划拨被执行人何显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叠彩支行账号为62×××63的账户存款人民币4769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95)。五、划拨被执行人向前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乐群支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存款人民币77424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95)。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