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辉辉与被执行人张秋华、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辉辉,赵明明,张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赵辉辉,男,汉族,1980年3月9日生。被执行人赵明明,男,汉族,1981年8月3日生。被执行人张秋华,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赵辉辉与赵明明、张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赵明明、张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辉辉支付借款本金1261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秋华名下的苏A×××××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秋华名下的苏A×××××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