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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宋建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宋建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春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4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备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豆门乡邢营路段时,与同方向高桂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高桂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备战负全部责任,高桂芝无责任。后该车被拖至西华县冬青修理厂修理,施救费共花去6000元,该车损失经鉴定为7万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买有车损险,车损险限额为306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6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合理的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4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备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豆门乡邢营路段时,与同方向高桂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高桂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769号认书定认定张备战负全部责任,高桂芝无责任。后该车被拖至西华县冬青修理厂修理,施救费共花去6000元,该车损失经鉴定评估为7万元,花去评估费3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定损为70000元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经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11432号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定损为64500元,评估费3000元,对此次鉴定结论经双方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损险,车损险限额为306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建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及施救费的说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且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建春车辆损失64500元、第二次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二、原告宋建春承担第一次评估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林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