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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薄润仕诉杨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润仕,杨兴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薄润仕(又名薄润世),男,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被告杨兴权,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原告薄润仕诉被告杨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140000元,月利息均约定为0.02元,并立借条二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140000元的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0‰,并立借条二支。借款后,本金70000元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其后利息及两次借款本金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薄润仕借款本金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70000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14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