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梅诉被告刘守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梅,刘守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陈宗梅,女,194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守均,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宗梅诉被告刘守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梅及其诉讼代理人翁文华、被告刘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梅诉称:2015年8月24日10时10分许,刘守均驾驶的川QCXX**号小型客车由龙华方向往会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华镇稻田村2组路段时,与其搭乘的由徐世海驾驶的川QV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住院36天,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川QC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损失有医疗费89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0015.78元、残疾赔偿金26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13元,合计66866.2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守均赔偿原告66866.2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守均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刘守均驾驶川QCXX**号小型客车由屏山县龙华镇方向往会河村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龙华镇稻田村2组(小地名:干埂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徐世海驾驶的川QV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陈宗梅、徐小婷)发生碰撞,致徐世海、陈宗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陈宗梅到屏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初步诊断:胸部、左下肢、右足软组织挫擦伤。CT诊断报告:左侧第4-6肋骨前段骨折,骨折端错位。2015年9月29日,陈宗梅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4、5、6肋骨骨折:2.左下肢、左足软组织挫擦伤;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避免重体力活动;2、定期于伤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出院后用药:碳酸钙、骨肱片;4.不适来院或院外诊治。2015年9月5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成因分析认为:一、刘守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二、徐世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三、陈宗梅、徐小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据此,认定:一、刘守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徐世海、陈宗梅、徐小婷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陈宗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11前肋骨和右侧第4-10肋骨前段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陈宗梅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4000元。另查明,川QC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守均,该车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刘守均的驾驶证、川QCX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宗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到庭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CT检查费591元计入医疗费用,总额为9559.47元(591元+89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营养费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确定为50元/天,护理时限与住院期间一致;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结合原告实际年龄等因素,误工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经核实,陈宗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955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3、后续医疗费4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36天×50元/天);5、误工费2460元(8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409元(8803元/年×1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55668.47元。上述损失,由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宗梅44509元(其中医疗费用2940元、伤残赔偿费用41569元,均与本案另一伤者按比例分摊。不足部分11159.47元,因该车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此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仍由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综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450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59.47元,合计55668.47元。被告刘守均在本案中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宗梅保险金55668.47元。二、驳回原告陈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原告陈宗梅负担12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九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