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王金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王金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李秀英,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印,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英与被告王金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4年9月17日17许,被告王金印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丰润区老庄子镇党家庄街里王运好家由院内出门口时,车上货物刮碰脚手架,致使脚手板上原告李秀英跌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印驾车变动现场,认定王金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被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金印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9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涉及到交强险内比例分担问题,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未加盖用人单位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是原件,同时未提供劳务合同进行佐证,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我公司认为评定为5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具体损失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金印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金印驾驶冀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党家庄街里王运好家由院内出门口时,车上货物刮碰架设脚手板,致使脚手板上的原告李秀英、谢学士(已另案起诉)跌落,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印驾车变动现场。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英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腰1附件骨折;4、骶尾骨骨折;5、左侧骶骼关节牵拉伤;6、右侧第5肋骨骨折;7、双侧肺挫伤;8、两侧骶骼关节退行性变”,开支医疗费21861.95元。原告李秀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还曾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及外购药物,开支医疗费1349.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大军护理。2015年7月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25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1、原告李秀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自2014年9月17日起休息至2015年6月5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秀英为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提交了天津市宁河县昌盛涂料厂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李秀英系农业户口。被告王金印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金印,此车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秀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金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秀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王金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秀英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261天。原告李秀英主张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秀英的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80元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秀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数额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李秀英残疾赔偿金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秀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22915.80元(87.80元/天×261天),护理费1931.60元(87.8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损失合计73570.70元。原告李秀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3651.30元(医疗费232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63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秀英和谢学士受伤,故二人需要分割使用冀B×××××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李秀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3651.30元,谢学士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6032.72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李秀英的数额为:2637元(23651.30元/89684.02元×10000元),应赔偿谢学士的数额为:7363元(66032.72元/89684.02元×10000元)]。原告李秀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519.40元(误工费22915.80元+护理费1931.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8519.40元。原告李秀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2414.30元,应由被告王金印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1156.40元;二、被告王金印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2414.3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金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