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XX强与李九昌、李世宏、李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李世宏,李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XX强,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宏,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被告李清江,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强诉被告李九昌、李世宏、李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九昌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向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宏、李清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九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并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李世宏、李清江担保。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九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12万元(利息按照每月2%支付至还款之日);2、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68万元。3、被告李世宏、李清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世宏、李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李九昌、被告李世宏、李清江给原告XX强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XX强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南10月8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偿还的,逾期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保证人李世宏李清江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发生意外或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还清借款及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不偿还导致通过法律诉讼追偿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李世宏、李清江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在该借条下方,由李九昌和被告李世宏、李清江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原告实际通过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给李九昌转款支付借款23.7万元。逾期,借款人李九昌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扣押被告李清江位于尉犁县银华小区B12号楼(B9)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账户流水各一份和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债务应予清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4年3月18日实际给借款人李九昌支付的借款为23.7万元。逾期,借款人李九昌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世宏、李清江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月息2%,低于原告与借款人和两被告约定的月息3%,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李九昌的借款金额23.7万元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宏、李清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宏、李清江对借款人李九昌向原告XX强的借款23.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为月息2%。支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二、被告李世宏、李清江对原告XX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7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支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李世宏、李清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九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92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946元,由原告承担1246元,由被告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旭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