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小军。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贵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秀永,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军为与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军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曹洁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储贵良、丁秀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黄沙、石子、瓜子片、塘渣等材料,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结算确认,被告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余款194600元,之后被告分公司又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174600元始终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公司职工、其工程内部承包人陈志达分别于2013年8月6日、12月8日向原告写下证明,对尚欠货款174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多次保证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被注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分公司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结账清单中,签字人陈增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结算。第二,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及交付货物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于2014年9月29日被注销的事实。2.(2014)浙甬商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4)甬鄞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了宁波汽车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宁波市农业实验场职工临时住房工程等项目,陈志达系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3.结账清单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74600元的事实。4.银行卡流水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付款10150元,该款系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5.欠条一份,拟证明陈志达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1746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宁波汽车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宁波市农业实验场职工临时住房工程、宁波市鄞州区东湖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分别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全夫、金树仑、陈迎负责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货款6700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组、送货单一组(27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付款10150元的事实。4.结算单两份、领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5.陈志达的记账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陈志达曾经在2012年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1850元、850元、900元、800元、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结账清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欠付货款属实,该款应计入供货已付款。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欠条真实,也是原告与陈志达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将材料送到了工地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志达。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款项均在结账清单时间之前,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同时证明原告曾向陈增祥领款,如果被告不认可陈增祥的身份,其付款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仅签字部分是原告所写,且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系双方结算后另行发生的送货,送货单上出现彭永国、陈增祥的签字,证明了陈增祥的身份。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均发生在结账清单之前,与本案主张无关。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说明其中款项1850元、850元、900元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20000元货款系陈潮立支付,就是证据4中其中一份领条涉及的款项20000元,部分款项是即时结清的,与本案主张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设立的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被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其中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陈志达、陈潮立、袁永祥系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关于内部承包协议虽系复印件,其中陈志达等人的身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该协议中涉及陈志达等人系内部承包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5,综合分析,结账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为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7日止运送的黄沙、石子、瓜子片、塘渣、混子、石粉等货物,价款共计194600元,陈志达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并于2013年8月6日承诺在8月28日前付款;同年12月8日,陈志达再次出具了证明,确认应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给原告款项尚未支付,并在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款174600元,几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2013年12月8日尚欠付原告货款174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结合被告的证据3,从被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涉及发生在2012年10月13日以后的送货,与原告的证据3中结算清单确认的送货期间并不重合,故被告虽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不能认定该笔货款与欠款174600元的关联性,实际系双方结算的其他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同时,从送货单来看,原告的该批送货时间、送货地点、货物与陈志达结算的情况基本一致,由此能够印证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身份已经生效裁判认定,故该组证据不能否认陈志达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证据2、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原告本人的自述来看,不仅承认了已领款67000元的事实,亦陈述了被告尚欠款174600元的事实,结算单和领条涉及的款项均在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和欠条的时间之前,按常理相关已付款项应该已经在出具欠条时进行了结算,故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承包了宁波汽车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宁波市农业实验场职工临时住房、鄞州区东湖小学教学综合楼三个工程项目,陈志达、陈潮立、袁永祥是三个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12年10月7日,陈增祥出具结账清单一份给原告,写明原告就上述三个项目运输黄沙、石子、瓜子片、塘渣、混子、石粉,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7日止共计194600元。陈志达在该结账清单上注明:194600元应减春节前支付20000元,尚欠174600元。2013年8月6日,陈志达又在该结账清单上写明:本金决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待审计款到位一次性解决。2013年12月8日,陈志达又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原告款项决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因此笔资金已经审计部门确认由下应汽车零部件业主已划入被告公司,截至当前尚未发放给原告,总公司方面久久没有给原告明确答复。出具该证明当日,陈志达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74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期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被告,确认原告就涉案三个项目运送材料、已收货款、尚欠款的基本情况。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期间对宁波汽车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送货单,被告为此向原告付款10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工地供应材料,材料款经其项目的内部承包人陈志达确认,陈志达作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结算的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材料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材料价款的主要依据是结账清单以及欠条,结账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结算价款的金额能够与陈志达出具的证明、欠条确认的欠付材料款金额印证,故本院认定至2013年12月8日前,被告尚欠付原告价款174600元。被告认为已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但在2013年12月8日以后,并没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证明被告付款,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已付款以及被告持有的部分结算收款收据涉及的付款时间均在2013年12月8日前,在结算前支付的款项不能作为付清余款的证据认定;此外,被告在2015年4月2日付给原告的10150元涉及的送货单时间发生在结账清单确认的送货时间之后,故该笔货款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陈志达曾经承诺在2013年8月28日前付清价款,该付款承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故利息应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小军价款174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李小军负担218元,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王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