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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地址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龙岗区某车行,谎称购买电单车并试车,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将一辆黑色喜仕达牌电单车骑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单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车行,谎称购买电单车并试车,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将一辆绿色深远牌电单车骑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单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3、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车行,谎称购买电单车并试车,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将一辆快鹿牌铁贝贝电单车骑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单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4、2015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车行,谎称购买电单车并试车,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将一辆步风者牌天空二号电单车骑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单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5年1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钟某、罗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何某、冯某、庄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货单、抓获经过、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49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