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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志峰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峰,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79号原告:徐志峰,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徐志峰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峰诉称:其与王峰系朋友关系。王峰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49999元给王峰,双方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王峰未到庭亦未答辩。徐志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徐志峰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王峰银行账户转账49999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徐志峰于2014年6月24日向王峰出借49999元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拟证明徐志峰于2014年6月份向王峰出借4999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王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询问徐志峰、质询证人李某、朱某,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志峰与王峰系朋友关系。王峰以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欲向徐志峰借款。徐志峰于2014年6月24日从其卡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里支出49999元,并于当日将49999元存入王峰的银行账户(用户名:王峰,卡号:62×××64)。王峰未向徐志峰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徐志峰催要借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徐志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峰偿还借款本金4999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峰虽未出具有效的借条,但徐志峰出具的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王峰在徐志峰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徐志峰当庭要求王峰偿还借款4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向原告徐志峰偿还借款4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