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惠山区洛社镇知足贵人坊足浴店与惠山区洛社镇绣翠馄饨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山区洛社镇知足贵人坊足浴店,惠山区洛社镇绣翠馄饨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惠山区洛社镇知足贵人坊足浴店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社商贸城南1-28、40、83、84。经营者郁微。委托代理人杨静珠,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山区洛社镇绣翠馄饨店,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社商贸城1-30、31。经营者何雨堂。委托代理人虞文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山区洛社镇知足贵人坊足浴店(以下简称足浴店)诉被告惠山区洛���镇绣翠馄饨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足浴店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足浴店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足浴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足浴店负担。审 判 长 薛 雨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