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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佟美丽、李强与山东居安木业有限公司、刘学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美丽,李强,山东居安木业有限公司,刘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佟美丽,个体经营。申请执行人李强,系天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居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下称居安木业)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彦朋,系该监事。被执行人刘学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佟美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佟美丽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误将属于异议人佟美丽的财产,即:位于新泰市翟镇穆家店村南山东居安木业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提出本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属于异议人的位于新泰市翟镇穆家店村南居安木业所在的地上附属物及所在土地。因居安木业原系刘学海实际开办,其以其姐夫曲兆安的虚名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但自2012年7月至今,该公司所在土地上的附属物一直由异议人控制、经营、使用。2014年,刘学海向异议人借款215万元,并用其公司的厂房等作了抵顶,约定借款后若20天还不清借款,自愿以居安木业的厂房、土地予以抵顶。刘学海逾期未能向异议人偿还借款,经协商,2014年9月,其自愿将居安木业抵顶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8日以董伟名义将该公司过户作了变更登记。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取得位于新泰市翟镇穆家店村南居安木业所在的地上附属物及所在土地等财产,系善意取得,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申请执行人李强答辩称,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山东居安木业不存在异议人是实际控制人之说,异议人声称自己是实际控制人,应当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并且该异议书前后矛盾,前半部分声称自己是居安木业的实际控制人,后半部分又称刘学海向异议人借款215万,用居安木业的厂房做抵顶,根据异议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异议人是居安木业的实际控制人,那就是用自己的持有资产为他人做抵顶,并且至于异议人与刘学海之间是否有借款我方不清楚,但是我方已经于2014年7月28日将居安木业名下的土地及相关厂房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该保全措施至今未超时效,在法院作出保全措施后,异议人将居安木业的股东及法人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明显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居安木业答辩称,居安木业只是使用了该公司的名称,并未购买该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当时我方法人代表董伟想借用公司名称干木材生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学海,大约2、3年前认识刘学海,一起吃饭,通过刘学海知道异议人不要公司名称,只要土地厂房,正符合我方的意愿,我方用2000余元从原法定代表人曲兆安过户到董伟名下,董伟借用该公司的名义来从事木材转卖生意。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刘学海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刘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李强的申请,本院对居安木业、刘学海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泰立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变更前名称:新泰市钜安经贸有限公司)名下,新储302号、面积14726㎡项下土地一宗;查封期间,不可买卖、转让、抵押、租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查封的该幅新储302号土地于2014年8月1日取得新国用(2014)第049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泰商初字15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居安木业、刘学海于2015年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李强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居安木业、刘学海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李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刘学海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李强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依申请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委托评估,在此期间,案外人佟美丽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误将属于其的位于新泰市翟镇穆家店村南居安木业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属于其的前述地上附属物及土地。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佟美丽明确认可新国用(2014)第049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名下,对于本院执行居安木业名下的土地没有异议,认为地上附属物不应该执行。被执行人居安木业亦认可本院执行的新国用(2014)第049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对于执行该土地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执行地上附属物,因该地上附属物已经抵顶给了异议人。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佟美丽提交两宗证据材料:1、借条、抵顶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居安木业现在的厂,以前叫山东永亮铸造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通过泰安中院协调执行以620万抵顶到其合伙人王全公名下。后来通过王全公认识刘学海,刘学海想买该厂,当时约好600万购买价款,先给其100万现金及一部分东西,后于2013年年底与刘学海算账,刘还欠215万元。2014年其找到刘学海重新算账,基于刘还欠215万打了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在同一天签订了抵顶协议、补充协议。2、董伟证明一份,证明其系居安木业法定代表人,居安木业公司的筹建、出资及运营、管理实际上全由佟美丽负责。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因不是涉案当事方,抵顶协议、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2014年7月28日泰安中院已经将山东居安木业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在查封告知书上已经明确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顶、租赁、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在本案的异议人与刘学海达成的抵顶协议、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均系在查封期间,与查封公告相违背,系无效协议,对于两人之间是否有真实借款不清楚,但根据刘学海2015年4月1日在泰安中院执二庭所作执行笔录,能证实的情况相违背,在该执行笔录中,刘学海不认可其与佟美丽之间的借款、抵顶协议,并且抵顶人刘学海在当时(2014年9月20日签协议的时候)既非山东居安木业的法人也非股东,其无权处置山东居安木业名下的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该证明内容与异议人所述恰恰相反,异议人在本次听证中讲述的是通过抵顶的形式取得了涉案土地及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但是对于公司的名称未取得相关权利,作为变更后的山东居安木业的法人董伟是如何知道山东居安木业的具体筹建、出资及公司运营、管理的实际控制权,并且董伟声称其仅是居安木业变更后的法人,对于公司的管理经营系本案异议人负责,与异议人之前向法庭讲述的明显不符。对上述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居安木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董伟的签名,公司的公章,我方在购买公司名称的时候,通过刘学海找到佟美丽,通过他俩我方了解到证明中的情况,所以才出的证明材料。我方只是借用公司名义。其他的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佟美丽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亦明确认可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居安木业名下,对本院执行该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异议人佟美丽主张案涉土地的地上附属物系其财产,本院执行错误,要求返还该地上附属物的异议请求,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佟美丽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刘学海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出具了借条、抵顶协议、补充协议,自愿将居安木业公司和厂房、土地抵顶给异议人以抵偿215万元借款,但抵顶人刘学海既非居安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其直接处置居安木业的土地、厂房等财产的行为于法无据。另外,2014年7月28日泰安中院已查封了居安木业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异议人与刘学海的抵顶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该处置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异议人佟美丽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对抗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佟美丽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薛 茜审判员  张英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珠慧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等规定,你方如对本院(2016)鲁09执异2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