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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贞、李某甲等与韩坤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李某甲,张妮,李四成,陈善莲,韩坤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李贞,女,汉族,1995年9月28日出生。系死者李长见长女。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妮,系李某甲之母。原告张妮,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系死者李长见之妻。原告李四成,男,汉族,1934年10月5日出生。系死者李长见之父。原告陈善莲,女,汉族,1935年11月13日出生。系死者李长见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坤石,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民,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西北角)。代表人黄东升,系该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该公司车队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贞、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陈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汽运公司车队的申请,依法追加韩坤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张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韩坤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汽运公司车队的代表人黄东升及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贞等五人诉称,2015年10月11日22时40分,李长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凤鸣谷李尧南边,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的曹命福驾驶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长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长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命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0000元。被告韩坤石辩称,(1)发生事故时,是因我方的车辆要过超检站车速较慢,对追尾造成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本人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合理赔偿。被告汽运公司车队辩称,(1)肇事车辆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本公司挂靠营运,实际车主是韩坤石;(2)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无操作不当及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结合事实重新划分责任;(2)若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受害人的真实合法的损失;(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2时40分,李长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凤鸣谷李尧南边,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的曹命福驾驶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长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命福因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坤石系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靠挂在汽运公司车队营运,于2015年5月27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675元。李长见系农业家庭户籍,其长子李某甲现年14岁,其父李某乙现年81岁,其母陈某现年80岁,共有姊妹6人。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公司定损单、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服务协议、法院调取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长见驾驶机动车与曹命福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长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命福因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以采信。对韩坤石和保险公司辩称:曹命福因过超检站车速较慢,无操作不当及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地距超检站较远,排除曹命福因过超检站减速缓慢行驶的情形,并且二被告又提供不出没有临时停车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韩坤石应对李长见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的挂靠单位汽运公司车队应与韩坤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五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即23606.44元(长子李某甲6438.12元×4年÷2人=12876.24元,父母陈某和李某乙6438.12元×5年÷6人×2人=10730.2元)。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酌定为45000元。5、财产损失40675元。上述损失合计317005.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应确定驾驶员曹命福承担30%的责任,对下余损失61501.63元[(损失总额317005.44-交强险112000元)×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173501.63元(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61501.63元)。原告主张按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赔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贞、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3501.63元。二、驳回原告李贞、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李贞、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韩坤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崔海明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