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尖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冬梅与蔡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蔡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杨冬梅。被告蔡安东。原告杨冬梅诉被告蔡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梅诉称,被告蔡安东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蔡安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蔡安东立据借到原告杨冬梅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月利率为2.4%,如到期不还,承担2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安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蔡安东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及违约金,本���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安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冬梅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理费442元,由被告蔡安东负担355元,原告杨冬梅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