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57号原告包某某,女,蒙古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被告郝某某,男,蒙古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和好,故原告包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某撤回对被告郝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审判员 明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