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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思弘瑞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弘瑞公司)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弘瑞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95号原告上海思弘瑞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伍晓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江,女。原告上海思弘瑞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弘瑞公司)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弘瑞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1800元;2、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9127元,(运行货款95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年利率7.2%,从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质保金95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年利率7.2%,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合同买卖金额没有异议,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质保金未支付。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思弘瑞公司向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销售智能变电站自动化系统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918000元;合同签订双方盖章生效后,开始计算交货时间80天;留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并无出现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即自货到现场后12个月;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除质量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26200元,至今尚有运行款95900元、质保金95900元,共191800元未向原告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思弘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9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除质量外)”,故原告思弘瑞公司要求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为40621元(运行货款95900元从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95900元×5.75%×1.3×40/12年=23895元,质保金959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95900元×5.75%×1.3×28/12年=16726元,合计40621元),原告思弘瑞公司诉请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91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思弘瑞公司要求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出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思弘瑞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127元,合计230927元,此款限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思弘瑞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