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国红、陈德志、李希梅、张晓辉、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国红,陈德志,刘强,李希梅,张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5174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少琴,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丁国红,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德志,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强,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回族,职工。被告李希梅,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晓辉,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国红、陈德志、李希梅、张晓辉、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靳少琴,被告丁国��、陈德志、李希梅、张晓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丁国红向原告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5年5月28日偿还,利率为11.37‰,逾期利率按17.055‰计算,按季结息,由被告陈德志、李希梅、张晓辉、刘强提供连带保证。现该笔贷款本金71288.5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目前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8月6日。请求判令被告丁国红偿还贷款本金71288.5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17.055‰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由被告陈德志、刘强、李希梅、张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丁国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德志、���希梅、张晓辉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联社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国红向原告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11.37‰,逾期利率上浮50%为17.055‰,由被告陈德志、刘强、李希梅、张晓辉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丁国红、陈德志、李希梅、张晓辉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丁国红向原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5年5月28日偿还,利率为11.37‰,逾期利率按17.055‰计算,按季结息,由被告陈德志、李希梅、张晓辉、刘强提供连带保证。另查明,现该笔贷款本金71288.56元及���应利息未偿还。涉案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8月6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丁国红偿还尾欠贷款本金71288.56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志、李希梅、张晓辉、刘强为被告丁国红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志、李希梅、张晓辉、刘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71288.5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17.055‰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陈德志、刘强、李希梅、张晓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保全费92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