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锦海与郑建银、郭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海,郑建银,郭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597号原告陈锦海,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银,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美萍,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瑜(系被告郭美萍之弟),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锦海与被告郑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郑建银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美萍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海的委托代理人和耀辉、何艳,被告郑建银、郭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海诉称:被告郑建银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季度末付息。2013年12月6日,被告郑建银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按之前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此后,被告郑建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被告郭美萍系被告郑建银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建银辩称:1、本案500000元借款属无息借款。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利息。2013年12月6日双方协商将尚欠利息100000元纳入借款本金计算,该500000元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并将2012年12月2日的400000元借条收回并撕毁。被告未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自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已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被告将尽快筹措资金予以归还。被告郭美萍辩称:借款是被告郑建银个人行为,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郭美萍系被告郑建银的妻子,在事业单位上班,工资收入已足以养活自己。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郑建银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美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银与被告郭美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4日起,被告郑建银陆续向原告陈锦海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郑建银截止至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陈锦海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郑建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锦海,约定:被告郑建银向原告陈锦海借款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季度末付息。被告郑建银向原告陈锦海出具该借条后,按约向原告陈锦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建银再次向原告陈锦海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郑建银在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400000元借款的借条统一书写在一张借条上,被告郑建银于2013年12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锦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锦海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据,借款人:郑建银。2013年12月6日”。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建银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依约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0日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500元,合计7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存款回单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东支行的银行流水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陈锦海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对被告郑建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坪西安南路东亚商场C幢204号房、C幢24号附属杂物间及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嘉华新园)A63号车位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陈锦海为此预付诉讼保全费387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锦海与被告郑建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郑建银出具给原告陈锦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贷。原告陈锦海有权随时向被告郑建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建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郑建银抗辩认为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被告郑建银在向原告陈锦海借款400000元后就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依据常理,原告陈锦海显然不可能在出借金额更高的情况下,不要求被告郑建银给付借款利息,且2013年12月6日的借条当中,包含之前有支付利息的400000元借款,再者原告陈锦海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与原、被告双方之间以往借款利息支付的情况相吻合,可认定被告郑建银以实际行为向原告陈锦海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郑建银认为该支付金额与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金额一致只是巧合,显然不符合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郑建银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对被告郑建银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锦海诉请要求被告郑建银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郑建银、郭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美萍共同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郭美萍应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美萍抗辩认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郭美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银、郭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锦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为525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郑建银、郭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