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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孔庆德、初焕娟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孔庆德,初焕娟,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国。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德。委托代理人:隋金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焕娟。委托代理人:孔庆荣。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曹舒臻,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审第三人邵国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初焕娟、孔庆德系母子关系。初焕娟于1989年11月7日与邵胜登记结婚,孔庆德系邵胜继子。邵胜与第三人邵国系兄弟。1983年4月25日,原牟平县政府为第三人和邵胜分别办理了第0021号和第0022号房产证登记。1989年11月7日,第三人将第0021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卖给邵胜。初焕娟与邵胜结婚后即居住涉案房屋,孔庆德也居住该涉案房屋。2009年10月,邵庆等四人起诉请求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第0022号房产证,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分别作出《关于撤销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关于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二原告对《关于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不服,于2010年3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鲁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4年1月25日,二原告请求被告撤销《关于撤销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在60日内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相同的理由于同日作出了《关于撤销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关于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关于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牟平区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原审第三人邵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原审被告牟平区人民政府未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邵国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分别发表了意见。邵国认为有权提起上诉,但未阐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邵国没有上诉资格,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认为虽然原判决未判邵国承担义务,但撤销决定是针对邵国作出的,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依照该规定,原审第三人邵国因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只有在法院判决邵国承担义务或者减损邵国权益时,邵国才有权依法提起上诉。而本案中,邵国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牟平区政府所作的《关于撤销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牟平区政府所作的该决定,并未判决邵国承担义务或减损邵国权益,因此原审第三人邵国无权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国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