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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3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姜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搬到娘家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告让原告将陪嫁的家电等搬走,期间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到,造成怀孕三十余天的原告流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的收入一共也没有100,000元,婚后家里还有花费,原告经常给被告的家里买东西,原告记过账。2015年5月花费39,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雪弗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把车转移到其母亲名下,原告要求分割一半的钱。冰箱等都是原告母亲给原告的陪嫁,原告带走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19,5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冰箱一台、窗帘两套、电饼铛一台、电磁炉一台、床被用品两套、电脑桌一台、压力锅一台,另外双方的工资也应依法分割,还有登记后我父母给原告的40,000多元买首饰的钱和我亲戚给的钱。被告陈述的这些物品及金钱都在原告处保管,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婚后财产大约100,000元左右,被告要求分得50,000元。原告陈述摔倒导致流产,没有证据证明。这个车是我母亲出的钱买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将冰箱一台、窗帘两套、电饼铛一台、电磁炉一台、床被用品两套、电脑桌一台、压力锅一台等取走。2015年5月,被告母亲与案外人签订买卖车协议书,该协议记载被告母亲以35,000元购入二手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于2015年11月被转移登记至被告母亲名下。原告于2015年终止妊娠一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买卖车协议、诊疗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意愿,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婚后应有累积的共同财产100,000元,要求分得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冰箱、窗帘等系其陪嫁。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终止妊娠,无论原因为何,其都因此遭受了身心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确定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无论冰箱、窗帘等是否原告的陪嫁,对于双方均确认已由原告带回娘家的冰箱一台、窗帘两套、电饼铛一台、电磁炉一台、床被用品两套、电脑桌一台、压力锅一台归原告所有,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分割。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婚后有过工资收入,但是家庭生活也是需要花费金钱的,双方在婚后有收入并不等于双方在婚后有积蓄,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100,000元,故被告要求分得其中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得车辆折价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买卖车协议系由被告母亲签署,并非本案的原、被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被告姜某某各负担7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