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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志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伟。1996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志伟谎称是金城集团、三峡万达开发部等部门的工程负责人,以介绍工程、安排就业等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私刻公章、签署假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办证费、保险费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甲、文某某现金103772元、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现金128500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周某乙现金390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23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伟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伟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的金额有误,被告人杨志伟已归还了周某甲部分诈骗款项。对其他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志伟谎称系金城集团、三峡万达开发部的工程负责人,可以介绍工程、安排就业,通过私刻公章、签署假合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然后以收取保证金、办证费、保险费等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2633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杨志伟谎称自己是金城集团管行政的老总,可以介绍被害人周某甲报考公务员、进入秭归金城集团上班,以缴纳保证金、企业保险、借钱给地委“张书记”、帮助给周某甲的三姨文某某的儿子从轻处理找关系等名义骗取周某甲现金102272元、骗取文某某现金10000元,之后,被告人杨志伟归还了借给“张书记”的20000元。被告人杨志伟实际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现金82272元、骗取被害人文某某现金10000元。2、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志伟谎称自己是三峡万达开发部项目负责人,可以给被害人任某某介绍承包秭归县万象国际城泥瓦工工程,以需要缴纳保证金、办证费、设备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现金128500元。3、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杨志伟以介绍被害人丁某某、周某乙在秭归县万象国际城承包木工工程,需要缴纳办证费、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周某乙现金39000元。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志伟谎称自己是金城集团管工程的负责人,以给被害人高某某介绍安全员工作收取办证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2300元。5、2013年,被告人杨志伟谎称自己是金城集团的管理人员,可以帮被害人徐某某找开挖机的工作,以需交办证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1300元。同时查明,1、1996年4月22日,被告人杨志伟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杨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志伟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文某某、任某某、丁某某、周某乙、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向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杨某某、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志伟私刻的公章一枚,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交的合同书、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杨志伟骗取钱财的工作记录,《申请报考2014年度公务员》、《公务员企业招聘细则》,被告人杨志伟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本院(1996)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市中法刑终字第09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杨志伟、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伟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伟诈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甲现金82272元;退赔被害人文某某现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现金1285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周某乙现金390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现金23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现金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