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李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李百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65年11月16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百胜,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玉兰与被告李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百胜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5月22日借条1份、1997年6月4日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2分;2、1999年6月4日欠条1份,以此证明算至1999年6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57600元;3、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与王新力离婚,双方债权归原告所有;4、录音光盘及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承诺偿还借款。被告辩称,一、李百胜没有借过张玉兰12万元钱。二、李百胜作为尉氏县物资局信息咨询中心的经理,曾向王新力借过钱,借款用于搞期货生意,王新力对此事知道,当时约定的是赚钱后进行分红,但是如果赔了,只还本金。结果因为从事期货亏损了,在1999年双方重新算账,约定一年内还清。三、李百胜没有向张玉兰偿还过1000元,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物字(1996)28号、29号尉氏县物资局文件2份;2、郎寒亮书面证词1份;3、王平安当庭证词1份。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2日,被告李百胜向王新力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1997年6月4日,被告李百胜向王新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张玉兰与王新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1988年登记结婚,2004年6月登记离婚。离婚时,张玉兰与王新力约定双方的债权全部归原告张玉兰所有,被告李百胜出具的两张借条由原告张玉兰持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追要过借款,被告李百胜对借款事实认可并承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百胜于1997年向王新力与原告张玉兰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玉兰与王新力离婚时约定该债权由原告张玉兰享有,该债权由夫妻共同债权转化为原告张玉兰的债权,被告李百胜应及时归还原告张玉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兰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笔20000元从1997年5月22日计算,一笔100000元从1997年6月4日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