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百奎,总经理。被告杨利,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利驾驶豫S号小轿车与丁少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丁少军车后乘坐人刘永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利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后刘永勤将原告公司起诉至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永勤120000元,有权向被告杨利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40分,被告杨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固始县XX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苏路与XX光大道交叉口,在往红苏路左转弯时,与丁少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少军车后乘坐人刘永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利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刘永勤将原告公司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下发(2014)固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永勤120000元,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利追偿。后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刘永勤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向被告杨利追偿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固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追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垫付款12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