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彩虹与刘妞妞、张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虹,刘妞妞,张留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王彩虹,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鲁山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妞妞,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张留源(系被告刘妞妞之子),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鲁山县。原告王彩虹诉被告刘妞妞、张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虹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妞妞、张留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虹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妞妞的丈夫张长春均系鲁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张长春于2015年4月去世。张长春生前经商资金不足,央求原告帮助进行民间融资,并愿意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8月份,原告向亲戚转借凑够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被告刘妞妞之夫张长春,张长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言明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2014年12月30日,因为其经商资金仍然周转不开,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程国超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利率同上,但张长春一直未能践约还款。2015年4月突然去世,经原告担保的400000元债权人程国超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代死者张长春偿还了其所借程国超的借款400000元。原告认为,死者张长春所借欠款均用于家庭经商开支,其去世后,二被告也没有任何放弃的表示,因此,二被告应该共同清偿该两笔借款本金14000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妞妞、张留源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彩虹与被告刘妞妞之夫张长春均系鲁山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关系较好。2014年7月份张长春因为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从其女儿李美琳的账户取款100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经鲁山县农村信用社转至张长春所提供的其妻(即被告)刘妞妞的账户上,2014年8月14日,张长春为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今借到王彩虹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借款人:张长春(签名),2014年8月14日”。张长春因经商资金仍然不足,继续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因为已经没钱就通过介绍案外人程国超又借给张长春400000元,程国超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仍然通过鲁山县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转到张长春指定的账户上。当天张长春给程国超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今借到程国超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元),借款人:张长春(签名)、担保人:王彩虹(签名)、日期: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6日张长春因故死亡,程国超因此向担保人即原告主张债权,原告遂于2015年8月1日将该笔借款的本金400000元向程国超进行了清偿,程国超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今收到王彩虹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该款系王彩虹代替张长春偿还借款),收到人:程国超(签名、指印),2015年8月1日”,同时程国超将张长春给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1、诉讼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留源出具的其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本人对被继承人(张长春)的全部遗产,无条件放弃继承权;2、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鲁民��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张留源继承了其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93571.6元、丧葬费5278.11元、养老保险金57311.74元,该三项中的养老保险金57311.74元应为遗产,判决:张留源在该案中应对继承的养老保险金57311.74元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认可被告方在1000000元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3分利率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3日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长春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王彩虹借款10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人张长春为原告王彩虹出具的借款条据及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张长春于2014年12月30日向程国超借款400000元并由王彩虹担保,该款因张长春的死亡在程国超主张债权时已由王彩虹于2015年8月1日代为偿还,此款有张长春给程国超出具并由王彩虹签名担保的借条、转款凭证及程国超给原告王彩虹出具的还款“收到条”为据,足以认定。现王彩虹就该400000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与其民间借贷形成的1000000元债权同时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原告王彩虹与张长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2014年8月14日和2015年8月1日成立并生效。因张长春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张长春在与被告刘妞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彩虹借款1000000元、向程国超借款400000元,该两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借款人张长春与被告刘妞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彩虹要求被告刘妞妞偿还该14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留源作为死者张长春之子,在本案审理中已向本院��面声明放弃对张长春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但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鲁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留源继承了其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93571.6元、丧葬费5278.11元、养老保险金57311.74元三项中的养老保险金57311.74元为遗产,并已判决:张留源在该案中应对继承的养老保险金57311.74元承担还款责任。除次之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留源继承了张长春的其他财产,因此在被告张留源放弃继承其父张长春全部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张留源不必对本案张长春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妞妞、张留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妞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彩虹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驳回原告王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刘妞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