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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鞠志强、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鞠志强,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志强。被告刘洋。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鞠志强、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鞠志强签订合同编号为HT65120307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鞠志强向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型号为SY65,编号为12SY006366008),价格370000元。2012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鞠志强交货后,被告鞠志强向原告分期支付购机款共320912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款73675.66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鞠志强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以上债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果。原告与被告鞠志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鞠志强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刘洋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鞠志强偿还欠款73675.66元、支付违约金74000元、支付合理费用6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刘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增加为622966.32元,并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罚息。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款数额为49088元,称之前增加诉讼请求是误将被告购买的其他挖掘机款计入本案,同时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462元。被告鞠志强未答辩。被告刘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鞠志强签订《烟台宏通机械销售意向书》,约定被告鞠志强向原告购买SY65挖掘机一台,价格370000元,贷款185000元。提车前首付合计185000元。并约定该意向书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正式合同的条款与该意向书有冲突,以正式合同为准。2012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鞠志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T65120307),约定被告鞠志强向原告购买SY65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格为37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照欠条及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立即偿还包括逾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按照逾期总额的每日0.1%计算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对此,甲方享有选择权。”第六款中约定:“乙方逾期偿还首付欠款、偿还分期款超过5天或在丙方代其还款后10日内未偿还丙方该款项,甲方将采取GPS停机措施,因停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逾期15天以上,除GPS停机外,扣除还款保证金的10%,逾期60天以上,扣除还款保证金的50%;逾期90天以上,扣除还款保证金的100%,甲方或丙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拖回标的物或同时拖走(控制)抵押物,乙方无条件配合,不以任何形式抗拒,乙方足额交清所有款项后,可以将标的物或抵押物赎回。”第六条违约及责任第一款中约定:“甲方或丙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挖掘机或拖回(控制)抵押物。在甲方或丙方拖回标的物或拖走(控制)抵押物30日内,乙方未足额交清所有款项或未与甲方或丙方达成相关协议,甲方或丙方有权将标的物或抵押物按折旧后的价格(以甲方或丙方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变卖或依法处置,变卖或处置价款甲方或丙方可在以下二种处理方式中选择:(1)提前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变卖或处置价款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查找、拖回、收回标的物所支出的信息费、差旅费、拖板费、停车管理费、修复、保养标的物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2)甲方或丙方也可以将乙方已使用挖掘机的时间视为乙方租赁使用”,第三款约定:“甲方或丙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形,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整机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不予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中约定:“乙方提车前支付伍万元整(含展会定金壹万玖仟元整),剩余首付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在2012年4月7日付给甲方贰万元整,在4月15日前再付给甲方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将车款付清。”该合同没有丙方参与。2012年3月7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自愿为购车人鞠志强与你公司就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65120307)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你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购车人未按照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附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刘洋保证购车人按照你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车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你公司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3月8日,被告鞠志强出具《提前提机承诺书》,载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3月7日,我以分期(或按揭)付款方式(在贵公司认为必要时转为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贵公司经销的挖掘机壹台(品牌型号出厂编号12SY006366008),因施工急需,我于2012年3月7日已将购买的该工程机械提机。”原告认可被告鞠志强2012年6月30日前已付货款320912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2462元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5张(金额合计460000元)为证,称该费用系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50起案件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费用。本案系根据欠款及违约金计123088元、按照2%收费标准计算的。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履行期限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销售意向书、销售合同、协议、声明、担保函、提前提机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鞠志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鞠志强,原告请求被告鞠志强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鞠志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鞠志强2012年6月30日前仅付款320912元,尚欠49088元至今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鞠志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1%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鞠志强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罚息,应予支持。被告鞠志强因逾期付款而承担逾期利息,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再请求被告鞠志强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鞠志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鞠志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鞠志强承担律师代理费2462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未提供相应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洋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担保函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6月30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刘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4908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2462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未预缴),由被告鞠志强负担2000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