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王鑫),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白玉山街3街坊武钢二单身宿舍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片剂(俗称“麻果”)及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吁春艳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3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片剂及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吁春艳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实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