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业桂与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业桂,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万业桂,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水清,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原告万业桂与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海权担任记录。原告万业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泉、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水清原告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社保证和陆川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齐应缴的社会保险;4、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5、录音资料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裁员情况;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适格身份;7、仲裁裁决书,证实陆川县仲裁委对原告的劳动争议已作出裁决,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已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经过仲裁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受理。因为被告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劳动关系还存在,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第1-4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第5项,属于行政机构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不能佐证原告主张的诉权;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只是聊天记录,不是公司行为,所以不能佐证原告主张的诉权;对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能佐证原告的诉权。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1、3、4、7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5、6证据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1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堆包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月工资:计件。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需要减员一班人的原因从2015年6月份起不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一直坚持到被告处上班按指纹。被告只发给原告2015年6、7月份生活费,从2015年8月份起不再给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并取消了对原告的考勤打卡按指纹系统,原告于2015年8月份离开被告处。原告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被告历年未足额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止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0.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补交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从2011年1月8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应享受的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10.8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010.8元/月×5个月=15054元;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及其仍然没有停止安排原告的工作问题,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济补偿金及按相关法律给其办理离职手续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告至今未有对原告作出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存在有被告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一、解除原告万业桂与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4元给原告万业桂;三、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万业桂办理离职手续;;四、驳回原告万业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海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