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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付德孝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408。负责人:顾育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际华大厦**层。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付德孝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本案原告诉称的受损车辆是在大城县洪发汽修厂维修,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是大城县津保西路洪发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专用章,所称事实与证据内容不一致,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了付德孝的起诉。付德孝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已提交给人寿财险公司受损车辆维修发票的事实,否则该公司是不会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维修费理赔款10300元。另,上诉人找到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理赔员工收到上诉人委托的亲属的微信记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付德孝所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