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并申请延长审限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冯某某(又名冯某某,在逃)的电话,说其驾驶的苏B×××××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仲村镇南屯村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撞伤,想让其帮忙顶包。被告人刘某甲遂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乘坐冯某某朋友的车来到事故现场。现场勘查时,刘某甲称自己是肇事���辆驾驶人,并跟随办案民警到平邑县交警大队投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甲仍未改变供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犯交通肇事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正在饭店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接到其朋友的电话,说其驾驶的苏B×××××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仲村镇南屯村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撞伤,想让其帮忙顶包。并安排车辆接刘某甲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在车上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谎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时,刘某甲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并登记了有关信息,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知道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仍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甲仍未改变供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上,我和刘某甲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刘某甲接了个电话,紧接着来了一辆车,下来两个年轻的,把他接走了。到了9点多钟才回来,他没说干什么去。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我和刘某甲、刘某乙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已经天黑了,刘某甲被一辆车接走了,到了10点左右才回来。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刘某甲在我们饭店里吃饭,吃完饭已经天黑了,我喊刘某甲帮忙的时候,我对象说刘某甲坐车走了,大约10点钟才回来,他没说干什么去了。二、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辨认证实,2015年5月17日让其“顶包”的人是冯某某。2、道路监控抓拍图两张,一张位于武台北卡口,一张位于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村北,证实苏B×××××小型汽车驾驶人员均不是被告人刘某甲。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庭审中供述,2015年7月15日晚,我和朋友徐某等在一起吃饭,晚上7点30左右,接到冯某某的电话,说他开车撞了人,让我过去看看,让外号阿利的人开车过来接我,车来之前,冯某某就在电话里说了让我顶替的事,在车上的时候,车上的人给我说了事故经过,我听完后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2电话报了警。到了现场,在仲村南屯村北边,我等着交警队来看现场,交警队看完现场登记了我的信息。三天之后我去交警队肇事科记完了材料,听说被害人死亡了,我还是坚持说自己是肇事司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却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的指控,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和庭审中,均供述自己不是肇事司机,证人刘某乙等证人亦证实当晚与其在一起吃饭,刘某甲是接到电话后才被车辆接走的,且两张道路监控抓拍图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苏B×××××小型汽车驾驶人员均不是被告人刘某甲,排除了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嫌疑。因而被告人刘某甲谎称自己是肇���司机,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