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净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高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净波,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张福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张志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胡净明,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吴海青,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张海波,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牙克石信用社)与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利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葳、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2月14日(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悦,被告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吴海青、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克石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净波因重新落实债务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30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375‰,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即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净波又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即执行月利率14.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还应承担代理费(按标的额5%计算)、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净波自愿将承包的土地及其农场设备等作价4326000元,用来归还货款本金。现尚欠本金2223972.8元和利息382471.25元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净波偿还借款本金2223972.80元、利息382471.25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律师代理费13万元,合计2736444.05元;2、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以逾期还款约定的利率计息);3、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海青庭审辩称,只担保了一笔350万元的贷款,对原告起诉的305万元贷款不知情,且不认可该款项。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张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联社爱民信用社与被告胡净波签订牙联农信(爱民社)贷借字(2013)第20131221号(350万元)、第20131222号(305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份。主要约定:一、胡净波向爱民信用社借款350万元用于购种子、化肥、农药;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25‰。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联社爱民信用社签订(爱民社)农信保字(2013)第2013122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本金为3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胡净波向爱民信用社借款305万元用于重新落实债务;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60625‰。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联社爱民信用社签订(爱民社)农信保字(2013)第20131222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本金为30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庭增加5170元差旅费诉讼请求,并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被告胡净波于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分别就两笔借款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胡净波最终认可并结算的数额及还款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情况为,第一笔借款350万元的本息已全部偿还;第二笔借款305万元中尚欠本金1417642.15元、利息357908.08元;还款后的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牙克石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胡净波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借款30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胡净波欠原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吴海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对350万元的担保认可,对305万元的担保不认可。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张海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胡净波的签字,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保证合同》4份,欲证明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海青对350万元借款的担保无异议,对305万元借款的担保不认可,认为虽然305万元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但其当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误认为是350万元的担保合同才签的字。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张海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合同有被告方的签字及盖章,且吴海青虽对305万元担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差旅费票据共计58张(5170元),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住宿费1270元(6张)、油料费2170元(6张)、过桥费360元(29张)、餐费1370元(17张),共计5170元的事实。被告吴海青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张海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票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仅对发生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4、委托代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13万元律师费的事实(按起诉标的额273万元的5%计算)。被告吴海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张海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牙克石信用社与被告胡净波签订的2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签订的4份《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牙克石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还款义务人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被告胡净波尚有借款本金1417642.15元、利息357908.08元,合计1775550.23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4.606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净波偿还借款本金1417642.15元、利息357908.08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因债权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标准按标的额的5%计算)、差旅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净波承担律师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5170元中的住宿费1270元、油料费2170元、过桥费360元,合计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餐费137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保护。原告与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胡净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应由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对借款人胡净波的债务、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对胡净波的债务及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胡净波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今未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牙克石信用要求其给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海青辩称,只担保了一笔350万元的贷款,对原告起诉的305万元的担保不认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净波、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17642.15元、利息357908.08元、律师费13万元、差旅费3800元,合计1909350.23元;二、被告胡净波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还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722元,由被告牙克石市张福生农牧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吴海青、张海波负担20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利军代理审判员 姜 葳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姗姗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