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帝标建材有限公司、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天津市帝标建材有限公司,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民初328号原告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琚,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帝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被告孙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帝标建材有限公司、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天津市帝标建材有限公司、孙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原告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二、冻结被告天津市帝标建材有限公司、孙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以上裁定事项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本次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申请延长期限的,应自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