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二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解某某、李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冠清,李占明,张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27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冠清,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专科文化,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文献,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明,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专科文化,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慧玲,女,1971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建平县国土资源局财物报帐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14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冠清、李占明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慧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冠清、李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解冠清及其辩护人潘文献、上诉人李占明及其辩护人李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解冠清、李占明接警处理建平县居民段志军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即时提取肇事车驾驶员段志军血样6ML,分装在两个试管内带回建平县交警大队。次日,被告人张慧玲为使段志军逃避刑事处罚,指使他人送给被告人解冠清、李占明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请求将抽取的段志军的血样调换。3月4日下午,被告人解冠清、李占明将更换后的段志军的血样送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段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3月5日,被告人将此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电子档。认定段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6日,建平县公安局将3月3日即时提取的段志军的血样送交鉴定机关鉴定。鉴定意见为段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解冠清、李占明在建平县公安局向其调查渎职行为时,主动供述了收受张慧玲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并将受贿款上缴给建平县公安局。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慧玲主动到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为段志军调换血样并送给被告人解冠清、李占明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解冠清、李占明、张慧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解冠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占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张慧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解冠清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解冠清的自首情节未从轻处罚。解冠清是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占明的上诉理由是,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李占明自首没有从轻、减轻处罚,认定受贿数额应为2万元,李占明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解冠清、李占明,原审被告人张慧玲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段某某证实:2015年3月4日中午,张慧玲知道我和交警队姓解的认识,就给我一个塑料袋。我到交警队后,打电话将姓解的约到我车里,将那个塑料包给了他。在我回去的路上,解冠清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给他拿回去。我和我嫂子张慧玲说了后,她给我一个小纸包。我到交警队给了解冠清之后要出门时,被叫回去,在桌上的两管血液管上写上了段志军的名。2、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李占明、解冠清送检的段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唐某某、陈某某送检的段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05mg/100ml。3、证人段志军证实:2015年3月3日19时30分左右,我酒后驾驶机动车把对面一台车撞了。发生事故当晚交警带我在县医院抽过一次血。第二天,我对象张慧玲带我到建平县康宁医院三门诊给我抽的血。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张慧玲和段志军上我诊所,我给段志军抽了两试管血,他俩拿走了。5、被告人张慧玲供述:我来说清我对象段志军案中的一些情况。2015年3月3日晚上我对象段志军喝完酒开车跟别人撞上了。我在交警队姓解的办公桌上看见有两试管血。我问解这里面有段志军的血吗。解说有。第二天上午我把4万元用报纸包成两包,每包2万元。吃完中午饭后,我让段某某给姓解的送去。段某某回来后说姓解的要东西呢,我就把在康宁医院三门诊抽的两试管血交给段某某了。6、上诉人解冠清供述:2015年3月3日19时30分接到报案,我和李占明出现场,发现是两车相撞。奥迪车驾驶人是段志军。我们把段志军带至县医院抽的血。提取血样后,我们把血样带回交警队放到冷藏箱里。4日上午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先别检验段志军当时的血样。中午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一趟。我跟李占明说段志军的亲属来电话让出去一趟。李说那你就去一趟吧。我到大门口外上了段某某的车,段给我一个塑料袋卷着的包。我回到办公室把包放到桌子上给李占明看说,这是他们拿的,我们知道包里是钱。李占明让我锁在橱子里。我跟李占明说,段某某让把段志军的血样换换。李占明说那就拿来吧。段某某到我们办公室放到我们办公桌上两个血样试管,里面装着血液。从外形看这两管血和3月3日晚抽取的血样的试管外形一样。我看试管上没有姓名。段某某在两个血样试管标签上写上段志军的名字。李占明把3月3日晚提取的血样拿到办公室,把段志军新送来的假血样分成送检和备检。我把段志军备检和两管真实血样送回冰箱。我把段志军的一管假血样封在牛皮纸袋子里用胶带封上口写上段志军的名字。李占明制作往司法鉴定所送检文书。我把血样和文书送到县司法鉴定所。快下班时我跟李占明说段志军的真血样不能在仓库里放着。李占明说你拿起来吧。我就把段志军2管真血样藏到我家冰箱里。6日我说他们给的东西还在我文件柜里呢,李占明说拿出来吧。我拿出段某某给的塑料包,里面是两个报纸包,我给李占明一个,装我衣兜一个。过一会李占明说是两万元。我说咱们把钱送回家吧。李占明开车把我送到家,我把钱放到家里。李占明也直接回家。我们又一起回单位。公安局督查大队长找我谈话。我就如实说了收两万元和调换当事人血样的情节。7、上诉人李占明供述:2015年3月3日我和解冠清接“110”指令,说在红旗街一号桥上有两轿车相撞。我们到现场后,看奥迪车驾驶员的状态象喝酒了。我们将其拉到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3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解冠清接到一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一会解冠清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子放在桌上说是奥迪驾驶员的亲属送来的。我问是什么,解冠清说可能是钱。我说放到卷橱里吧。又过了一会,解冠清又接到电话后跟我说,段志军的亲属说段志军昨晚喝酒了,怕抽取的血样酒精超标,又送来两管血液,想让把段的血液换了。我就说让段志军亲属把血样拿进来吧。解冠清给段志军亲属打了个电话,过一会进我们办公室一个四十左右的女的,手里拿了两管血放到我们办公桌上。我问她这是谁的血,这个女的说是今天从段志军身上抽的。后来我和李占明决定把新送来的血样送县医院检验。把3月3日发生事故时抽取的血样由解冠清带回家存放了。段志军检验的血样是调包的血样。后来解冠清从卷橱里把段志军亲属送的塑料袋拿出来,打开后发现是两个报纸包,一个报纸包是两万元。解冠清说咱俩一人拿两万元拿家去吧。我们就把各自的两万元钱拿回家了。3月6日局里督查找我询问,我就如实说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解冠清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占明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解冠清、李占明身为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明知段志军系醉酒驾驶,在收受段亲属行贿款4万元后,为使段志军不受到刑事追诉,徇私舞弊,将段志军的血样进行调换,致使段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正常值内,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又构成了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慧玲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原判鉴于上诉人解冠清、李占明系自首,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受贿又徇私枉法,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将受贿罪的刑罚修改为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徇私枉法罪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故应以徇私枉法罪对二上诉人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刑罚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解冠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占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被告人张慧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撤销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解冠清犯受贿罪、被告人李占明犯受贿罪。三、上诉人解冠清犯徇私枉法罪。四、上诉人李占明犯徇私枉法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石审 判 员 李海山代理审判员 陶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