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9月2日两次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9月16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就华信世纪广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500号的商务楼(一)、(二)及商铺,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含桩基及桩基护围)、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共计合同工期570日历天,工程造价8797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承诺书三》。因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合同工期进行调整,变更为600日历天,竣工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8日。之后,被告进场施工,但施工进度缓慢,工期严重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合理安排人力物力,科学施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之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按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否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条款,罚没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和施工合同工期外的延期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所有损失。上述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仍不能按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多次发函催促,但效果不佳。截至2015年3月26日,施工现场濒临停工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竣工,工期逾期接近30个月,已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因工期违约产生的违约金10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二、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资金回笼利息损失(以合同价87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日为1129.70万元);三、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承诺书三》,以及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包括要求被告在2个月内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备案的中标合同中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但不同意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承诺书三》。对于剩余工程的履行期限,被告认为是否能够施工完成需要很多条件,有些要看原告是否履行相应义务,故无法确定具体履行期限。二、涉案工程的工期超出原合同约定,是由于天气原因、政府行为以及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所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工期延误产生的资金回笼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反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就公开招投标的华信世纪广场商务楼(一)、(二)及商铺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合同暂定价8797万元;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等定额标准及配套的有关补充定额和文件执行,工程综合费率按二类民用建筑工程取费标准(中值)税前总价下浮12.03%,材料单价按施工同期《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的平均值计取,宁波市无信息价的,按浙江省信息价执行;地下室顶板结构砼完成,付已完工程70%,以后按每月工程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并经发包方审定通过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限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量报表或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取,发包人逾期超过60日的,按月息1%计取。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原告一直拖欠、延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进度款。施工期间,因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被迫停工、窝工,造成被告因此多支付工资、设备租赁费、钢管租赁费等。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仍置之不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73920687.04元;二、原告按月息1%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5日为4600000.1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因延期支付进度款造成的窝工损失14599461.97元;四、被告对其施工的华信世纪广场商务楼(一)、(二)及商铺折价、变卖、拍卖获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664000.84元,并撤回了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中的3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万元在工程竣工之后支付,2000万元作为被告购买涉案楼盘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截止目前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560万元。据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已超工程暂定价,期间原告还借款850万元给被告。在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原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承诺书3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涉案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的事实;3、会议纪要(2012年11月1日)复印件、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地下室工程款进行初步结算,以及被告逾期完成地下室工程,承诺各个部位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督促函2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及时完工,但收效甚微的事实;5、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60万元的事实;6、借款合同4份、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借款8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7、会议纪要一套,拟证明被告施工严重滞后,工期逾期的事实;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套,拟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问题,整改缓慢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事实;9、函件复印件18份、通知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5份,拟证明被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收效甚微的事实;10、进度表1份,拟证明被告未能按照进度表如期完工的事实;11、检测报告6份,拟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返工,致使工期延长的事实;12、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工程目前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事实;1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退房协议、汇款单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工期延误造成原告逾期交付,买受人退房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的事实;14、监理合同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工资清单3份,拟证明因被告逾期竣工,造成原告工程项目部员工工资支出损失以及监理费支出增加的事实;15、宁波租金情况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预期收入损失;16、开工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正式开工的事实;1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为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18、议标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就与承包涉案工程相关的履约保证金、购房款、工程款结算依据等作出承诺的事实;19、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通知被告尽快完成工程相关事宜,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部完工的事实;20、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自做工作清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承建部分建设工程,原告自筹资金予以承建的事实;21、监理日记3份,拟证明地下室验收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1号楼及裙楼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2号楼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的事实;22、预算审核审定表复印件,拟证明地下室工程量审定情况。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取得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华信世纪广场工程施工签署合同的事实;3、会议纪要1套,拟证明因原告拖欠工程款及天气、政策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严重影响施工的事实;4、停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欠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并被债权人强行切断电源无法施工的事实;5、有关明确室内砌筑位置的报告,拟证明因为原告改变设计及拖延明确砌筑位置导致被告无法施工的事实;6、申请拨款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工程进度款的事实;7、工程函复印件、联系单回复、函及工程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违约未落实分包配套造成被告总包工程进度受影响,以及原告多次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8、关于华信世纪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搁置内容重审报告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建筑工程结算书(地下室土方工程)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重审的事实;9、华信世纪广场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各1套,拟证明工程总造价超过合同暂定价,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后,以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不得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与补充协议内容一致,系无效。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补充协议及三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手写的修改部分因只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对该修改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该函件,但认为该函件仅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借款与涉案工程建设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逾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期并未延误。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9,被告对函件及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对加盖被告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承诺函不予认可,对其他承诺函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落款为2011年6月2日及2013年11月25日的承诺函上加盖的虽系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信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在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停工报告、有关明确室内砌筑位置的报告、申请拨款报告、联系单回复以及工程函等材料上加盖的也系同一枚公章,应视为被告对该公章效力的认可,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14、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等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14、15系证明因购房者退房造成原告损失、因未按时竣工造成原告员工工资及监理费增加、预期收益损失的事实,而本案中原告所诉为因工期延误而按约扣除履约保证金,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7,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等材料,本院对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为浙江省工程咨询公司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8,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9,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寄送该通知的凭据,无法证明通知已送达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0,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1,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件,加盖了监理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设计变更并不会导致施工工期延长。本院认为,证据4上加盖了原告所聘请的监理公司公章,证据5上有监理秦国华签字,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8,原告对重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重审报告中所述的内容基本属实,但不同意重新审计;原告对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对结算书不予认可。本院对会议纪要予以认定,重审报告及结算书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原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13年3月、9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不予认可,对其余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算书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9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审定单上未有原告签字或盖章,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个月的工程进度款审定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工程进度款审定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原告的华信世纪广场工程,中标总造价为8797万元,中标浮动率-12.03%,中标工期570日历天,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华信世纪广场商务楼(一)、(二)及商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含桩基及桩基围护)、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外墙涂料和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由发包人另行指定分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70天,合同暂定价为8797万元。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等定额标准及配套的有关补充定额和文件规定执行;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单、施工签证单等按实结算;工程综合费率按二类民用建筑工程取费标准(中值)税前总价下浮12.03%计取(其中缩短工期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不予计取);税金和规费按定额规定计取;材料单价按《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的平均值计取,分三段结算:基地工程、结构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宁波市无信息价的,按浙江省信息价执行;无信息价的材料按市场价,由承包人询价后书面提交发包人,并由发包人书面确认单价不再下浮;施工过程中,若发生点工签证单价为100元/工日/8小时(计税不计费)。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顶板结构砼完成,付已完工程70%,以后按每月工程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后暂停支付(包括工程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工程结算并经发包方审定通过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1.5%,二年内再返还2.5%,五年内再返还1%;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时限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量报表或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延迟工期在30天(包括30天)内应向发包人支付延期处罚2000元/天,延迟工期在30天以上60天以下(包括60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延期处罚5000元/天,延迟工期在60天以上的,应向发包人支付延期处罚10000元/天,其累计限额为本合同总价的5%。本工程质量标准是一次性验收合格(局部一次性整改、返修均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如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格等级的,则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并处以工程决算总价5%的违约金。未履行项目经理到位率及施工主要管理人员到位率承诺,承包人支付履约担保金额的工程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未履行主要机械设备到场,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对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的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变更。一、支付方式变更。原支付方式为“地下室顶板结构砼完成,付已完工程70%,以后按每月工程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后暂停支付(包括工程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现变更为:1、地下室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上述合同工程质量、工程工期、项目经理到位率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通过时,由发包人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支付给承包人,如承包人未按期完工或出现质量问题或项目经理的到位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发包人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留上述保证金,承包人无需另行支付保证金;2、地下室工程款中的5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与工程结算款一并支付;3、地下室工程款中2000万元作为承包人(或林加仙)向发包人购买华信世纪广场商务楼(1)(2)中的第五层等值房屋的预付款,价格为10800元/平方米;4、如地下室结构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超过3500万元,实际超出部分由发包人在地下室顶板结构砼完成后15天内全额支付给承包人;5、以后在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后十天内,发包人据此拨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100%。二、结算依据变更。原定额结算依据为“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等定额标准及配套的有关补充定额和文件规定执行;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单、施工签证单等按实结算;工程综合费率按二类民用建筑工程取费标准(中值)税前总价下浮12.03%计取(其中缩短工期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不予计取);税金和规费按定额规定计取”,现变更为:1、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市政、园林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等定额标准及配套的有关补充定额和文件规定执行;2、工程量根据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单、施工签证单等按实结算;土建工程综合费率按二类民用建筑工程取费标准(中值)税前总价下浮12%计取,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综合费率按二类民用建筑工程取费标准(中值)税前总价下浮18%计取(其中缩短工期增加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不予计取),税金和规费按定额规定计取。三、合同工期变更,原合同工期570天调整为另加围护工期30天,共计600天。四、承包人委托林加仙作为华信世纪广场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其在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签署三份承诺书,承诺书一的内容与《补充协议》中关于3500万元地下室结构工程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以及确认林加仙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内容一致。承诺书二的内容为被告同意将地下室工程量中的2000万元作为购买原告华信世纪广场商务楼(1)(2)中的第五层等值房屋的预付款,价格为10800元每平方米。承诺书三的内容与《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内容一致。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原告聘请了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议纪要,明确2012年9月25日地下室工程所审的桩基工程、地下室(含底侧壁防水)、支护系统结构等工程结算双方已经认定的今后不再重审;其中地下室挖土、运土部分、运土运距等计价尚存异议,暂时搁置;信息材料价是否从2011年5月份起计,尚存异议暂时搁置;双方对搁置问题可继续通过技术上核对或向市造价权威部门咨询后协商解决,暂按原告公司结算额支付地下室工程款余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争议的地下室工程款为55746684元。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地下室工程款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按照君庭商务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进度及交付时间已延期,为保证原告项目开发的营销计划和交付时限,被告承诺立即着手调整优化专业班组,增加劳动力,以满足工程施工和总体进度要求,被告总部近期组织工程、质量等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大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并督促项目部组织实施,建案工程在2014年6月底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时,被告保证在2013年11月15日前,具备基础(地下室)分部工程验收条件,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具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条件;被告必须完成双方共同明确的工程进度计划期限,如未按时完成(非被告自身原因除外),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条款,罚没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和施工合同工期外的延期违约金即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所有损失;考虑到房屋按揭放贷双方不可预见的实际问题,原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房屋按揭放贷工作,如按揭放贷实现,则被告的贷款连同利息全额扣回。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原告发函催促工程进度。2012年8月28日,被告项目部向被告和被告的宁波分公司发送停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宁波华信世纪广场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进场施工,截至目前已经完成地下室结构砼全部工程量(地下室结构于7月28日全部完成)和地上三层结构(包括裙楼)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地下室由项目部全额垫资施工,待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后,将按实结算并减去应扣购房款和押金外,余下款项应全额支付我项目部,现根据预算核对结果,减去应扣除部分,建设单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约2500万元,但截止目前尚只支付1000万元,扣除桩基款及分公司税金、管理费,项目部实际到位仅540万元;项目部从施工地下室开始至今,尚欠下大量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费用,所欠的债主多次来项目部催讨,项目部始终无法支付,造成债主强行切断工地电源,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施工,经交涉协商无果后,只能停工;请求宁波分公司和总公司帮助解决资金困难,同时会同建设单位协调落实工程款有关事项,希望尽快恢复正常施工。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底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原告大力支持,同意分期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被告郑重承诺,本次借款专款专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集中力量加班加点,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华信君庭土建、安装工程所有施工任务,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如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任务,本公司愿接受除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外另加罚5000元/天。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实现2013年10月30日会议约定的工程目标的实现,我项目部承诺在伍拾万元工程款到位后二天完成办公楼一屋顶机房顶层砼浇捣工作,同时为便于我项目部安排后续施工,请业主在浇砼工作完成后即2013年11月29日落实9月份工程余款伍拾万元的支付。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申请拨款报告,称项目部已经完成浇捣办公楼一机房砼的工作,请业主尽快支付伍拾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所有土建工程(不包括业主分包幕墙、外墙涂料工程),在2015年3月10日组织人力、物力开工,在2015年5月31日完成所有安装、扫尾、修补工作,达到工程初验要求,由业主公共部位装修及其他配套工程原因造成扫尾安装、修补工作延期,我公司承诺工期作相应延后,如我公司未如期完成承诺工期,业主单位可迟延支付2015年3-5月份工程款。2014年4月4日,原告向分包单位宁波冠军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主要为因原材料没有货到现场,铝合金门窗、窗框安装施工进度已严重影响土建工程等总体施工进度,希望尽快落实。除地下室工程外,经原告确认的其余工程进度款金额如下:2012年8月份为3760945元,9月份为2840490元,10月份为2279793元,11月份为2107982元,2013年1月份为1833913元,4月份为1511163元,6月份为1243894元,7月份为2880479元,2014年1月份为2892523元,4月份为852186元,5月份为1688564元,6月份为3512076元,7月份为1305412元,8月份为833983元,9月份为996482元,10月份为494971元,11月份为584457元,12月份为1364123元,2015年1月份为1252786元。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560万元,分别为2012年8月23日1000万元,9月25日500万元,11月6日1000万元,12月6日300万元,2013年1月22日200万元,1月25日168万元,2月4日183万元,6月18日200万元,7月12日125万元,9月13日100万元,9月29日200万元,11月26日50万元,12月5日50万元,2014年1月22日289万元,5月16日85万元,6月19日120万元(扣回水电费60.15万元,实付59.85万元),7月18日150万元,7月25日100万元,8月4日149万元,8月20日100万元,8月22日51万元,10月10日50万元,10月11日33万元,10月28日50万元,10月29日49万元,11月13日29万元,11月14日20万元,12月19日28万元,12月22日30万元,2015年1月9日76万元,1月21日60万元,1月29日15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曾就剩余工程的施工及相应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第一项屋面工程:结构板有渗漏现象、屋面混凝土保护层开裂、伸缩缝未做油膏、落水头子埋设不符合要求、风机口未维修、屋面避雷网未安装好、航空灯未安装,被告在原告定下验收时间的10日前完成全部维修。第二项室内工程:局部楼地面不平整、局部有起砂现象等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内墙粉刷不平整有开裂现象且修补不规范、卫生间防水层未做、套内踢脚线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疏散楼梯通道踢脚线未做、防火门安装未全部完成、防火门油漆未完成、套内尚有钢管钢筋外露在墙外、室内建筑垃圾未清理干净,被告在原告定下验收时间的10日前完成全部维修;进户门未安装问题暂时搁置。第三项栏杆护手:裙房楼梯护手原材料厚度不符合要求、公共部位安装高度不够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在可踏面上的栏杆高度不够、栏杆在同一房间内安装高度不统一,由被告自行检查,在原告定下验收时间的10日前完成整改、维修工作;通往地下室楼梯护手未安装,被告在正式通电后10日内完成安装;配电房钢梯未安装,被告在原告出具联系单后15日内安装完成;窗口栏杆未全部完成,被告在原告完成玻璃安装后10日内安装完成。第四项伸缩缝,2#楼与裙房交接处伸缩缝板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自行进行检查,在原告定下验收时间的10日前完成整改、维修工作。第五项地下室:结构顶板和墙面有渗漏现象,被告在经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检查后,15日内完成维修;地坪高低不平损坏严重、地下二层地坪积水严重且排水沟排水不通顺,由被告自行检查,在原告定下验收时间的10日前完成整改、维修工作;墙和柱面踢脚线未做、人防工程未完成设计内容,在正式通电后10日内完成;防火门安装未全部完成、防火门油漆未完成,在正式通电后10日内完成。第六项室外工程,地下室2#自行车坡道未按设计要求做到相应的高度,被告自行检查,在原告定下验收时间的10日前完成整改、装修工作;场内施工塔吊由被告在2015年7月底前拆除;场内建筑垃圾清理和外运由被告根据现场情况尽量配合;工棚由被告在7月底前尽量拆除,如工人尚在施工,在不影响原告施工的情况下适当保留,影响施工的需提前拆除。第七项车道集水坑盖板,待原告出具联系单后由被告施工完毕。另查明,涉案工程目前仍未竣工。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约定按月利1%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承诺书三》是否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如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在2个月内施工完毕是否合理;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3、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及《承诺书三》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故本院认定《补充协议》第二条及《承诺书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补充协议》第一条及《承诺书一》第一条、《承诺书二》约定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地下室工程价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工程工期、项目经理到位率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购房的款项,5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在地下室结构砼完成后15天内全额支付,并将除地下室工程价款之外其余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从70%提升到100%。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议定的10800元/平方米的购房价格系当时的市场价格,故上述约定仅涉及到支付方式的变更,而不涉及到最终结算价格的变更,该变更不属于“实质性变更”范畴,属于双方合意变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合法有效。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调整为另加围护工期30天,将合同工期从570天调整为600天,对该调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并非是对工期的大幅度调整,不存在无效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以及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三》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中条款及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除第二条外)、《承诺书一》、《承诺书二》,以及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除第二条外)、《承诺书一》、《承诺书二》,以及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的施工期限,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曾就剩余工程的施工及相应期限达成过一致意见,就剩余工程的施工时间被告作出过承诺,该承诺可作为本院确定履行期限的参考。在本案判决前,原告向本院明确,在2015年6月30日协商时谈及的剩余工程中,车道集水坑盖板、进户门安装、配电房钢梯安装、地下室中结构顶板、墙面有渗漏修补、地下室墙、柱面踢脚线已经由原告方自行施工完毕,工棚也已拆除,本院经向涉案工程的监理负责人核实,工地正式通电已经完成,符合施工条件。据此,被告尚应完成的剩余工程包含:1、屋面结构板渗漏维修,屋面混凝土保护层开裂维修,屋面伸缩缝补做油膏,屋面落水头子埋设不符合要求问题的维修,屋面风机口维修,屋面避雷网和航空灯安装;2、室内局部楼地面不平整、局部有起砂问题维修,内墙粉刷不平整有开裂问题维修,卫生间补做防水层,套内踢脚线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的整改,疏散楼梯通道踢脚线制作,室内防火门安装,防火门刷油漆,套内钢管钢筋外露在墙外问题的整改,室内建筑垃圾清理;3、裙房楼梯护手原材料厚度不符合要求问题整改,公共部位栏杆护手安装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整改,安装在可踏面上的栏杆高度不够问题整改,同一房间内栏杆安装高度不统一问题整改,通往地下室楼梯护手安装,窗口栏杆安装;4、2#楼与裙房交接处伸缩缝板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的整改;5、地下室地坪高低不平损坏严重问题维修,地下室二层地坪积水严重且排水沟排水不通顺问题维修,地下室人防工程施工,地下室防火门安装,地下室防火门刷油漆;6、地下室2#自行车坡道未按设计要求做到相应高度问题的整改,场内施工塔吊拆除,场内建筑垃圾清理和外运。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的协商经过、经双方确认的剩余施工内容,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2个月内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完成后,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尽管截止目前为止被告的实际施工工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到场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多次记录施工进度滞后于进度计划,但是,从《会议纪要》以及原告发送给分包单位的函件等内容看,工程进度滞后既有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或原告指定分包单位的原因。区分工程逾期竣工责任并计算逾期竣工的时间,需在工程竣工后经专业机构鉴定方能确定。当前工程尚未竣工,且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工程,故本案中尚不具备对逾期竣工原因及逾期时间进行鉴定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并要求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实际竣工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涉及地下室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其余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关于地下室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虽约定超出3500万元的地下室工程价款,由原告在地下室顶板结构砼完成后15日内全额支付给被告,但因工程价款的支付有赖于价款已经结算,而地下室预算审核审定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审定表上签字,故本院认定地下室结构工程无争议部分的价款于2012年11月6日结算完成。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无争议的地下室结构工程价款为55746684元,扣除3500万元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746684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1000万元、9月25日支付500万元、11月6日支付1000万元,即在地下室结构工程价款审定前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2500万元,故原告并未迟延支付地下室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经原告确认的截止2015年1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34236222元,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份工程量918356元、9月份工程量4115224元、12月份工程量3800494元,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确认原告总计已支付工程价款5560万元(含601500元水电费),扣除原告应付的地下室工程价款20746684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4853316元,超出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34236222元。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66400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以后在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十天内,发包人据此拨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100%,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上既未有原告签章,也无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工程量的时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应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在截止目前原告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除第二条外)、《承诺书一》、《承诺书二》、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君庭商务大厦工程进度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诉诉讼费共计86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646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审 判 员 徐旭霞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王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