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郭敏桥、海宁市金洲经编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敏桥,海宁市金洲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敏桥,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金洲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3685715-4。法定代表人:金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敏桥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金洲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敏桥系从事普通货运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17日,金洲公司电话联系郭敏桥,要求郭敏桥为金洲公司运输一批布料到许村,并约定了运费。郭敏桥到达金洲公司后,由金洲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铲车将需要运输的布料运至郭敏桥运货用的卡车的右侧栏板处,并将铲车铲子托举至与栏板平行的高度,再由郭敏桥一人负责将布料从铲子上取下并堆放在卡车里。装布料过程中,郭敏桥不慎从卡车上摔下并受伤。郭敏桥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宁富春骨伤医院等机构治疗,郭敏桥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郭敏桥多次要求金洲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敏桥主张其义务帮助金洲公司装载布料时摔伤,故要求作为被帮工人的金洲公司赔偿其损失,金洲公司则认为郭敏桥不是为金洲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且金洲公司对郭敏桥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义务帮工是帮工人基于亲情、友情、相邻关系或某种道义上的原因,自愿、无偿、短期的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未被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是义务帮工关系,理由如下:1.郭敏桥受伤时,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通过电话联系并达成口头运输货物的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关于待运货物装车工作由谁负责并无明确约定,但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看,金洲公司负责将待运货物用铲车运送至郭敏桥卡车右侧栏板处并托举至相应高度,郭敏桥负责从铲车上将货物拉下并堆放在卡车内,双方对于货物装车工作已实际进行了划分,即各自负责货物装车工作的相应环节。3.郭敏桥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对货物装车工作实际划分后由郭敏桥负责的部分,即郭敏桥此时的工作是在履行其作为承运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并非为金洲公司义务帮工。综上,原审认为,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郭敏桥并非在为金洲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时遭受人身损害,且郭敏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洲公司对郭敏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郭敏桥要求金洲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敏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郭敏桥负担。原审判决宣告后,郭敏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敏桥应金洲公司的要求将布运至许村染厂,到染厂后金洲公司会安排人员卸货。到染厂后由于金洲公司人手不足,故其要求郭敏桥帮忙装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等从起运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法律没有规定要求承运人负责装卸。因此,郭敏桥帮助金洲公司卸货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原审认定双方非义务帮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从马桥司法所办事员在2015年7月28日所做的调查笔录来看,郭敏桥讲述事故发生经过后,金洲公司没有表示异议,但认为郭敏桥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在2015年9月22日做笔录时金洲公司对铲车上的铁板是不是翘起没有表示认可或不认可,对铁板翘起打到人表示不予认可。从这两份笔录来看,金洲公司对郭敏桥帮助其卸货的行为没有表示否认,可以看出郭敏桥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二、从对铲车司机的调查笔录来看,金洲公司在铲车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木板没有固定在铲车托盘上,导致铲车上的铁板翘起,存在安全隐患。另外,铲车操作人员没有在现场,疏于履行注意义务。郭敏桥在卸货时铲车木板上的坯布失去平衡,导致郭敏桥摔倒受伤。因此,金洲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三、原审未释明法律关系,直接驳回郭敏桥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即由金洲公司赔偿郭敏桥各项损失154934.85元。金洲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义务帮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郭敏桥与金洲公司是否成立帮工关系,金洲公司应否对郭敏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的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有偿的运输合同关系,郭敏桥负有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将货物从铲车上搬至货车上的工作是否属于郭敏桥的合同义务范围。郭敏桥认为双方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后金洲公司要求郭敏桥帮助装车,故郭敏桥将货物从铲车上搬至货车上的行为构成帮工。对其主张,郭敏桥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郭敏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外,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装货工作的不同环节进行了明确分工,表明郭敏桥已经同意负担从铲车上将货物搬至货车的义务。因此,从双方订立了有偿的运输合同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各自负责相应的装车环节事项来看,从铲车上将货物搬至货车的工作属于郭敏桥承揽的运输合同所负担的义务,郭敏桥主张装车行为构成无偿帮工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在将货物从铲车上搬至货车的活动过程中,郭敏桥从货车中摔下,郭敏桥认为是铲车上搭放的活动板块翘起打到郭敏桥导致其从货车上摔倒至地面,但郭敏桥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郭敏桥认为金洲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接受当地司法所调查时对郭敏桥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审法院对司法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司法所工作人员书写的调解手记系根据郭敏桥的陈述而记录,同时该工作人员陈述在调查时金洲公司对郭敏桥有关铲车上的铁板翘起打到郭敏桥的陈述并不认可。因此,郭敏桥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因金洲公司提供的设施有安全隐患而受伤。因无相应证据证明郭敏桥系因铲车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受伤,故铲车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离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郭敏桥以此主张金洲公司存在相应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敏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郭敏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