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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李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李静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大女儿何某乙,2003年生育二女儿何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又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经常争吵。于2004年原告被被告及其家人赶出被告家门,不准原告再回来。至此,分居11年多,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乙、何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申请结婚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达十七年余,目前原告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瑞荣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