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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振坤与储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坤,储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73号原告:吴振坤。被告:储苗林。原告吴振坤与被告储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坤诉称:储苗林向汪海龙借款,由吴振坤提供担保,因储苗林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按期还款,汪海龙向岳西法院起诉,储苗林未到庭应诉,吴振坤到庭应诉,后经调解结案,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汪海龙申请执行,法院向吴振坤执行了20000元,而储苗林至今未偿还吴振坤代其偿付的上述执行款项。吴振坤故起诉请求判令:1、储苗林立即偿还吴振坤代偿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储苗林承担。储苗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吴振坤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2013)岳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2、(2013)岳执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书;3、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交付登记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了吴振坤为储苗林代偿20000元的事实。吴振坤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储苗林向汪海龙借款,由吴振坤提供担保。后因储苗林未按约偿还,2013年1月28日,汪海龙向岳西县法院起诉,经调解,汪海龙与吴振坤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振坤自愿同意在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汪海龙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原告汪海龙表示同意。”调解生效后,吴振坤未按期履行义务,汪海龙申请强制执行,岳西县法院于2013年9月4日扣留吴振坤工资20000元,吴振坤于2014年7月14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交付20000元。吴振坤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储苗林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吴振坤已代储苗林履行了债务,吴振坤依法享有向储苗林追偿的权利,故吴振坤要求储苗林偿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振坤承担保证责任后,作为借款人储苗林,给吴振坤带来了利息损失,双方未就代偿期间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吴振坤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坤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储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为虎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