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84号罪犯王某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某某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王某某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