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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86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立冬,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电话约定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雀嘴村新菜市场十字路口进行打架。被害人孙某用木棍击打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用菜刀将孙某的左手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和被害人孙某就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孙某引起,并由孙某先动手打人;2、潘某甲在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及时送孙某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事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孙某谅解;4、潘某甲虽有前科,但前科只被判处罚金刑。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潘某甲从轻处罚或者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及其前科情况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潘某乙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5)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某甲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案中系携带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对上诉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或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